《南昌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制定了《南昌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并于2016年9月1日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南昌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16年2月26日南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6月8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合理規劃建設城鄉道路,劃設非機動車道,建設方便電動自行車通行的設施,規劃設置停車場地,為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提供條件。
第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生產和銷售及其相關產品質量和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積極開展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新能源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事項。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且已納入省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的非機動車上牌登記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省產品目錄)。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電動自行車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自行車已納入省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并告知所售電動自行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消費者因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未納入省產品目錄本市不予登記的,可以依法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禁止銷售、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應當承擔對其產品產生的廢舊蓄電池的回收處理責任;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處設立回收設施,回收所銷售產品產生的廢舊蓄電池。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維修者和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和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法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登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予以登記。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不予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銷售發票或者合格證遺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憑本人書面說明和單位、居(村)委會或者社區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申請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合理設置登記點、簡化辦理手續,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歷的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安裝在指定部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該車輛登記證和號牌,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的登記證、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對需要補領登記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補發登記證;對需要補領或者換領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發號牌。
第二十條 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編號、補領或者換領登記證、號牌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信息進行采集,并實行檔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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