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了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菏澤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市、縣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菏澤市房產管理局(掛菏澤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牌子)是全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并具體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縣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一)負責有關城市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監督管理;(二)受理拆遷申請,審驗有關文件資料,審查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三)審查房屋拆遷單位和拆除單位的資格,培訓、考核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四)審查城市房屋拆遷評估機構資質;(五)監管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六)發布房屋拆遷公告;(七)負責下達暫停辦理有關事項通知書、延期拆遷和延長暫停期限的審批;(八)接待、處理涉及房屋拆遷問題的來信、來訪;(九)受理裁決申請,依法裁決房屋拆遷糾紛;(十)依法查處房屋拆遷中的違法、違章行為;(十一)管理城市房屋拆遷檔案。
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管理權限,履行除本條第二款第三、四項以外的職責。
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單位,是指依法設立,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除單位,是指具有三級以上建筑資質的單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計劃、規劃、國土、建設、市政、財政、公安、安監、物價、工商、教育、民政、文物、供電、通信、廣電等有關部門及城市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和城市規劃區內的行政村村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配合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工作,保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改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加快舊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居民居住條件,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辦法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當事人,包括拆遷人、被拆遷人和被拆遷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合法所有人。
被拆遷房屋承租人是指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并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一)拆遷申請書;(二)建設項目批準文件;(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五)房地產開發經營許可證(房地產開發項目);(六)拆遷計劃、拆遷方案、拆遷紅線圖、房屋規劃總平面圖和安置房屋平面圖;(七)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八)委托拆遷協議書;(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項目需要拆遷的,有關建設單位應當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文件,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建筑面積每平方米4.2元的標準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訂立房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項目,需要委托拆遷的,由拆遷人按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8元的標準向房屋拆遷單位支付拆遷服務費。
非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拆遷服務費,在不低于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拆遷服務費標準的基礎上,由拆遷人與受委托的房屋拆遷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三條 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足額到位,并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與拆遷人、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三方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監督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拆遷人提供的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有現房的,可以沖減相應的補償安置資金;是期房的,根據建設監理機構驗收工程的'形象進度,從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中分期撥付所需費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一)房產、國土部門辦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權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除外;(二)規劃、建設、房產部門辦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三)工商部門辦理的營業執照。
前款規定的事項,其停辦期限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辦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房屋拆遷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和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拆遷人、被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條 申請裁決應當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后、拆遷期限屆滿前的期間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
裁決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址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二)申請事項和依據的事實、理由;(三)證據和證據來源;(四)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它情況。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被拆遷房屋勘估表、平面位置圖和有關證件及材料。
被拆遷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身份證明和有關證件及材料。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被拆遷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確需轉讓的,受讓人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項目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時,應當收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許可證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等證件,并送交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房屋拆除單位承擔,房屋拆除單位法定代表人對安全負責。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房屋拆除項目招投標或抽簽工作,確定房屋拆除單位。
房屋拆除單位應當將房屋拆除方案、擬拆除房屋的結構及面積等現狀說明書、周圍環境的調查情況及說明等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3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并辦理有關手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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