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條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完善城市綜合功能,有利于舊城區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城市居民的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
第五條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先補償后搬遷、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則。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拆遷管理辦公室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市轄各區房屋拆遷工作。
公安、土地、物價、房產、工商等部門要積極配合房屋拆遷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準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并按照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
(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用地批準文件;
(四)擬拆除房屋的平面現狀圖;
(五)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提供不低于安置總量50%的安置現房,或者拆遷安置費總額50%的專項資金的憑證;
(七)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提供拆遷委托協議和被委托單位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
第九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拆遷安置專項資金的使用。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將房屋拆遷安置費總額50%的資金,存入銀行專用賬戶,作為建設安置房專項資金,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拆遷人方能使用。
第十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收到拆遷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資料后,應當實地測量拆遷面積,審查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資料,在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將建設項目性質、拆遷人、實施拆遷企業、拆遷范圍、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搬遷和拆遷期限、拆遷糾紛處理程序等予以公告。拆遷公告發布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拆遷現場運遷。
拆遷公告發布的同時,還應當公布《房屋拆遷許可證》和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接受群眾監督。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內容包括:補償、安置、補助的標準、依據、計算辦法,安置房屋平面圖和地址,期房過渡期限和地點,實施拆遷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現場拆遷工作人員的姓名、職務等。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重點工程、綜合開發或舊城區改造等建設項目,由市政府組織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統一拆遷。對一般建設項目,具有拆遷能力的單位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委托拆遷的,拆遷企業必須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
受委托的拆遷企業,不得將拆遷項目再委托他人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三條房屋拆遷企業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任務,無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房屋拆遷經營活動。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不合格的.或者不按照資質等級進行拆遷活動的房屋拆遷企業,提出意見,報原批準機關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實行拆遷人員持證上崗制度。房屋拆遷人員應當是實施拆遷企業的在冊職工,在執行拆遷任務時,必須佩帶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人員上崗證》。未佩帶《房屋拆遷人員上崗證》的人員,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拆遷。
第十五條拆遷范圍確定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工商及其他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在拆遷范圍內的戶口遷入、分戶,核發工商營業執照,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等手續。暫停辦理期限為六個月。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協議內容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樓層、位置及交付使用時間、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拆遷人不得實施拆遷。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使用統一印制的規范文本,協議簽訂后應當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有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因建設項目轉讓變更拆遷人的,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由項目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人、受讓人、被拆遷人三方應當簽訂補充協議,并按前款規定辦理備案和公證手續。
第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和安置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自收到拆遷當事人有效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未作出書面裁決之前禁止強制拆遷。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復議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提供周轉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拆遷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逾期仍不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九條拆除有產權糾紛、代管、典當或者設有抵押權等的房屋,拆遷人應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并辦理證據保全公證后,方可拆除。
在拆遷期限內被拆除房屋有產權糾紛的,補償或者安置的房屋應當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有租賃關系的房屋,租賃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有關文件和資料,向市房產、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被拆除房屋的產權和土地使用證注銷手續;在被拆遷人得到實際安置之日起12個月內,為被拆遷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或者住房租賃合同,并承擔所需費用。但被拆除房屋沒有辦理產權登記,因拆遷需要補辦的,由被拆遷人負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拆遷人在拆遷項目(包括自行拆遷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將拆遷有關資料匯總送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存檔。
第二十二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人和拆遷企業的管理,禁止拆遷人、拆遷企業強行拆遷和野蠻拆遷,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辦事必須公開、公正、公平,并為被檢查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四條城市房屋拆遷中,對軍事設施、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宗教場所和歸僑、僑眷、華僑私有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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