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全文
為改善濕地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了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浙江省濕地保護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改善濕地生態狀況,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并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名錄的潮濕地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生態優先、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濕地保護委員會由省林業、海洋與漁業、建設、發展和改革、財政、水利、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游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并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各地根據生態建設需要,結合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污水處理等要求建設人工濕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非法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海洋與漁業、建設、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組織編制省濕地保護規劃,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流域綜合規劃等相銜接。
濕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修改、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按照規劃制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以及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提出需要保護的濕地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濕地保護名錄前,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并征求有關村民委員會的意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濕地保護名錄時,應當同時公布濕地的范圍和界線,標示區界,并逐個確定濕地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需要將濕地列入省重要濕地名錄的,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濕地保護規劃,在征求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濕地名錄,經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需要將濕地申報列入國家或者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濕地保護名錄、省重要濕地名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一個月內公布。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省重要濕地名錄、濕地保護名錄并公布。
第三章 保護方式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用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依法設立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具備國家級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級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面積在二十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具有獨特的濕地自然景觀和較高歷史文化價值;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本省范圍內具有典型性;
(三)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省級濕地公園應當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由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濕地資源狀況調查報告;
(二)證明土地(水域、海域)權屬清楚、無爭議的文件;
(三)妥善處理相關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方案;
(四)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包括位置、地形、資源分布、土地利用現狀、功能分區、保護利用方案等;
(五)證明籌建管理機構并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文件;
(六)其他設立省級濕地公園必需的相關材料。
省級濕地公園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共同提出申請;也可以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受理省級濕地公園設立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并審核提出意見,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予以批復并命名。
除按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規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場所不得使用濕地公園名稱。
第二十三條 省級濕地公園因保護利用不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濕地生態功能受到嚴重損害的,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修復;經整改確實無法修復的,應當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取消其省級濕地公園名稱。
第二十四條 省級濕地公園的名稱變更、范圍調整,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提出意見,報省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同意后,予以批復。
第二十五條 面積在八公頃以上,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一)濕地生態區位比較重要;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護的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條 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濕地保護規劃,提出濕地保護小區范圍和界線的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濕地保護小區設立后,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濕地保護小區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未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征,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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