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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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粵府令第143號)
廣東省人民的政府令 第 143 號
《廣東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已經2009年11月25日廣東省人民的政府第十一屆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華華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依照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本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村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開、公平、公正;
(二)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
(三)供養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是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財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有關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投訴和舉報。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受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發現問題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進行監督管理,維護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明確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責任,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政策措施;
(二)每年公布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變動情況和農村五保供養標準;
(三)對下級人民的政府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提出并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發展規劃;
(二)指導、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和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級政府年度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預算計劃;
(四)組織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統計匯總、檔案管理和農村五保供養政策宣傳、咨詢;
(五)公布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審批結果等情況;
(六)負責農村五保供養審批工作;
(七)建立農村五保供養對象臺賬,定期將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變動情況向本級人民的政府和上級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報告,并告知同級人民的政府財政部門;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同級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的下一年度農村五保供養資金預算計劃進行審核;
(二)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
(三)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鄉鎮人民的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條件;
(二)提供農村五保供養政策咨詢服務;
(三)開展農村五保供養的統計和檔案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五)組織、協調、指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對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扶助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農村五保供養申請,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
(二)對農村五保供養申請人進行公示;
(三)組織村民代表會議對農村五保供養申請人進行評議;
(四)定期對本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進行復核,將復核情況報告鄉鎮人民的政府;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
(六)協助鄉鎮人民的政府做好農村五保供養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衛生部門負責制訂并監督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衛生醫療的優惠政策。
教育部門負責制訂并監督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接受教育的優惠政策。
審計部門負責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農業、林業、漁業、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第三章 供養對象
第十三條 老年、殘疾或者未滿16周歲的村民,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已滿16周歲但仍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的未成年人,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第十四條 申請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村民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辦人填寫一式三份《農村五保供養申請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戶口簿和相關證明材料,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村民小組或者其他村民代為辦理的,應當簽署代辦人姓名。
(二)村民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情況進行核實和評議,對符合條件的,在村民委員會所在地和申請人所在自然村的顯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間,村民有異議并提供證據的,應當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進行民主評議。村民未提出重大異議或者經村民代表會議評議通過的,由村民委員會將評議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鄉鎮人民的政府。
(三)鄉鎮人民的政府應當自收到評議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
(四)縣級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準給予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的政府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和經濟條件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縣級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進行復核。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憑《農村五保供養證書》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的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的政府審核并報縣級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的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終止其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并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
(一)已具備勞動能力的;
(二)已獲得穩定的生活來源的;
(三)已有具備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
(四)死亡并且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十六條 村民申請農村五保供養待遇未得到答復,或者對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審批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后,其私有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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