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修訂2016
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27日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決定。新修訂的兩部法律將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修訂后的教育法明確,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fā)展。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xiāng),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修訂后的教育法還明確,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器材、資料的;抄襲他人答案的;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有上述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xiàn)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xù)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jié)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修訂后的教育法規(guī)定,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修訂后的高等教育法規(guī)定,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履行審議學科建設、專業(yè)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調查、處理學術糾紛;調查、認定學術不端行為;按照章程審議、決定有關學術發(fā)展、學術評價、學術規(guī)范的其他事項。
修訂后的高等教育法還明確,高等學校應當建立本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評價制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yè)機構對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附修訂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決定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 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fā)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 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yǎng)具有社會責任感、創(chuàng)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fā)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設立高等學校,應當符合國家高等教育發(fā)展規(guī)劃,符合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設立實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學校,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實施專科教育的高等學校,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備案;設立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審批設立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guī)定。”
“ 審批設立高等學校,應當委托由專家組成的評議機構評議。”
“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分立、合并、終止,變更名稱、類別和其他重要事項,由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審批機關審批;修改章程,應當根據(jù)管理權限,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核準。”
五、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 高等學校設立學術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學科建設、專業(yè)設置,教學、科學研究計劃方案;
(二)評定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三)調查、處理學術糾紛;
(四)調查、認定學術不端行為;
(五)按照章程審議、決定有關學術發(fā)展、學術評價、學術規(guī)范的其他事項。”
六、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高等學校應當建立本學校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評價制度,及時公開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jiān)督。”
“ 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專業(yè)機構對高等學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七、將第六十條第一款修改為:“ 高等教育實行以舉辦者投入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擔培養(yǎng)成本、高等學校多種渠道籌措經費的機制。”
將第二款中的“教育法第五十五條”修改為“教育法第五十六條”。
本決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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