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專業點評
為了規范市場監管行為,健全市場監管制度,制定了《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專業點評,歡迎閱讀。
網店貨物均實名登記
根據廣東省消委會公布的2016年7月投訴情況分析,全省共收到互聯網服務類投訴168件,占投訴總量的28.09%。
——《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了對網絡商品和服務經營者實行實名登記和身份核實,并表示要依法查處網絡交易中的違法行為,為網絡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采取措施保障網絡交易安全。
專業點評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的制定具有極其重要的開創性意義。在《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貫徹實施座談會上,專家、學者對《條例》給予高度評價并進行了深入研討和精彩點評。
立法意義
盛學軍(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院長、校學位委員會副主席)
《條例》是一個全新的立法項目,不但在全國開創了市場監管地方立法的先河,而且可望助推廣東商事制度改革,為其他地區乃至國家市場監管立法提供可資借鑒的經驗。《條例》是在市場監管領域的一部綜合性法規,體現了很強的改革特點,也符合《憲法》等上位法的相關原則和精神,妥善處理了立法與改革、政府與市場、權力與權利、懲戒與引導、法治與德治五大關系,是一部比較成熟的地方立法文本。
社會監督
周林彬(中山大學法律經濟學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教授、中國商法研究會副會長)
依法完善“社會監督”是《條例》的一個立法創新。社會監督可以在降低市場監管成本的同時,提高監管效率。《條例》專章規定了市場監管中的“社會監督”條款,對廣東及全國其他省市地方構建政府執法、行業自律、輿論監督、公眾參與的多層次多領域依法監管創新格局,特別是對于依法完善我國市場監管中的“社會監督”制度體系,具有重要的制度創新指導和借鑒意義。
立法精神
朱孔武(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廣東省人大常委會立法咨詢專家)
《條例》體現了簡約治理的精神。第一,建立監管的基本秩序。《條例》在與上位法和廣東現行地方性法規相一致,與現有規定不重復的基礎上,提煉市場監管規律性和共性的內容,解決監管“真空”和“灰色地帶”問題;第二,克服市場監管的紛繁和疏漏。結合廣東市場監管實際,規范政府及市場監管部門如何適當、合理履行管理職責;第三,建立政府、市場、社會井然有序、各司其職的綜合監管體系;第四,建立全省統一的市場監管體系,克服多頭監管、重復監管的積弊。
信用制度
呂群蓉(南方醫科大學衛生管理學院法學系教授、廣東省法學會港澳法研究會秘書長)
我國目前的市場信用體系處于起步階段。《條例》的頒布,填補了廣東關于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這一空白,也將有力推動廣東省市場經濟的良性可持續發展。
下面是條例全文
《廣東省市場監管條例》
(2016年7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場監管行為,健全市場監管制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保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市場監管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對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實施市場監管,應當遵循合法適當、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市場監管,不得違法增設權力和減少職責。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減損市場主體權利或者增加市場主體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應當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公眾參與市場監督。
第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和自我約束,自覺守法,誠信經營,接受政府和社會組織、公眾的監督,依法承擔生產經營活動產生的責任。
第二章 監管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監管統籌和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市場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調整所屬市場監管部門的權責清單,并及時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所屬市場監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市場監管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管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確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市場監管部門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涉及行政許可的,行政許可實施部門為市場監管部門;
(二)不涉及行政許可但有行業主管部門的,行業主管部門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不涉及行政許可且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四)涉及多個部門且監管職責分工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場監管部門。
第九條 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許可,擅自從事與許可事項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行政許可實施部門予以查處。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市場主體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市場監管部門的不同層級對同一市場主體及其生產經營行為均有監管職權的,原則上由最低一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監管。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發現市場違法行為但無權查處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賦予特大鎮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權,委托較大鎮、一般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行使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部分市場監管職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場監管職能,相對集中行使執法權。
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整合所屬機構的執法職能,交由一個機構履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管部門可以將適宜由行業組織承接的市場監管職能或者事項,轉移、委托給具備條件的行業組織。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的范圍、方式、程序需要通過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規章進一步明確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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