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禽養殖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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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禽養殖農民專業合作社章程范本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成員的合法權益,增加成員收入,促進本社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合作社按照“民辦、民管、民受益”的原則,以服務成員、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為宗旨,實行自主經營,民主管理,盈余返還。成員地位平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三條 本合作社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本合作社對由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所形成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并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 本合作社成員以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為限對農民專業合作社承擔責任。
第二章 名稱、住所及業務范圍
第五條 本社名稱:***********家禽養殖農民專業合作社。
第六條 本社住所:*****郵政編碼:*****
第七條 本社業務范圍:為成員提供家禽養殖所需生產資料的購買、農產品的銷售以及與家禽養殖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等服務。
第三章 成員資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第八條 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以及從事與本社業務直接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能夠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務,承認并遵守本社章程,履行章程規定的入社手續的,可以成為本社的成員。 本合作社成員中以養殖農戶為主(農戶占成員總數的100%以上)。
第九條 欲加入本合作社者,須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交書面申請,承諾按章程規定出資;承諾遵守章程規定、維護合作社利益;履行章程規定的各項義務,依照章程規定享有權利。
(二)經本合作社理事會審核并討論通過。
本社當置備成員名冊,并報登記機關。
第十條 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主動聲明退出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團體成員所屬企業或組織破產、解散的;
(五)被本合作社除名的。
第十一條 成員主動聲明退出的,須在財務年度終了的三個月前向理事長或理事會提出書面申請,其中,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社會團體成員退社,應當在財務年度終了的六個月前提出。成員資格自財務年度結束時終止。
成員退出后,其出資額和量化為該成員所有的公積金形成的財產份額于該財務年度決算后二個月內退還。如本合作社經營虧損,扣除其應分擔的虧損金額;如經營盈余,則按照本章程規定返還其相應的盈余所得。退出成員須承擔其資格終止前應按出資比例承擔的本合作社虧損及債務。
成員退出并終止成員資格時,與本合作社已訂立的業務合同是否繼續履行依照退出時與本合作社的`約定確定。
第十二條 成員死亡的,其法定繼承人可以在6個月內提出繼承申請,經理事會議討論通過后辦理加入手續,繼承成員資格。否則,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退出手續。
第十三條 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理事會討論通過予以除名:
(一)不遵守本合作章程、內部管理制度,不執行成員大會、理事會決議,不履行成員義務,經教育無效的;
(二)給本合作社名譽或者利益帶來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形。
本合作社對被除名成員,退還其出資及公積金,結清其應承擔的債務,返還其相應的盈余所得。
第四章 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本合作社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成員大會,并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合作社提供的各項服務和各種生產經營設施;
(三)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余;
(四)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執行監事的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五)對本合作社的工作提出質詢、批評和建議;
(六)自由提出退出申請,依照本章程規定退出本全作社。 第十五條 本合作社實行一人一票制,成員對本合作社享有均等的表決權。出資額較多或者與本合作社業務交易量(額)較大的成員,
在本合作社重大財產處置、投資興辦經濟實體、對外擔保等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決策方面,最多可以享有附加表決權總票數(不超過20%)的附加表決權。享有附加表決權的成員及其享有附加表決權數,應當在每次成員大會召開時告知出席會議的成員。
第十六條 本合作社成員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合作社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執行成員大會和理事會的決議;
(二)按照約定向本社出資;
(三)確保產品與本社進行交易,交易量不低于60%;
(四)積極參加本合作社各項業務活動,接受本合作社提供的技術指導,按照本合作社規定的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規程從事產品生產,履行與本合作社簽訂的業務合同,發揚互助協作精神,謀求共同發展;
(五)維護本合作社利益,愛護各種生產經營設施,保護本合作社成員共有財產;
(六)不從事損害本合作社共同利益的活動;
(七)不得以其對本合作社或者本合作其他成員所擁有的債權抵消入社出資;不得以已繳納的入社資金抵消其對本合作社或者本合作社其他成員的債務;
(八)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承擔個人相應的經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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