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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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釋義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本條釋義
本條明確了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法律依據。按照我國現行稅收立法體制,稅法體系主要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從稅法分工來看,實體法規定了每一稅種的具體征收制度和稅制要素等內容,是稅收制度與政策的主要載體,程序法規定了稅收征收管理的一般性內容,包括納稅登記、納稅申報、稅款繳納、稅務檢查等,涉及稅收政策的具體執行和稅款征收的行政程序。實體法和程序法是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是稅收法治的基礎之一。在實體法和程序法之下,一般是法律授權國務院制定的各個單行的實施條例,作為對法律規定的細化。在稅收立法條件尚不具備的情況下,全國人大授權國務院對于一部分稅種制定行政法規,待立法條件成熟時再上升為法律。目前,增值稅制度就是由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確立的。由于條例作為行政法規,不可能涵蓋增值稅制的方方面面,對所有具體情況都作出規定,只能規定一些原則性內容。因此,為了保證增值稅暫行條例能夠順利實施,需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部分內容進行相應的細化。按照現行稅收管理體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是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權限內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制定精神,結合我國稅收征收管理實際情況,制定增值稅條例的實施細則,以明確具體征收管理的要求,便于征納雙方掌握和遵從。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本條釋義
本條是對增值稅條例所規定的現行增值稅征稅范圍的細化。
1.有形動產是相對無形資產和不動產而言。有形動產是指那些具備實物形態,能夠帶來經濟利益的可移動資產。無形資產是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包括計算機軟件、專利權、版權、土地使用權、非專用技術、著作權、商標權等。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后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從中國目前的稅收體制來看,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所以增值稅的貨物范圍就不包括無形資產和不動產。而電力、熱力和氣體從廣義上講屬于有形動產,為了消除人們觀念上的誤解,對電力、熱力和氣體在增值稅有關貨物的解釋中又單獨加以說明。
2.增值稅使用了“貨物”的概念來定義實物形態的征稅對象,而不用“商品”和“產品”的概念,這有著特別的考慮。
“商品”是為交換而生產的勞動產品,具有使用價值和價值二重性。為自己消費,不是為交換生產的產品不是商品;為他人生產,但不經過交換的產品也不是商品。從增值稅征稅的角度看,商品的范圍要小于增值稅的課稅范圍,如增值稅視同銷售征稅規定中的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等;同時增值稅對進口貨物無論其用途如何都要征稅,因此,用“商品”來定義增值稅的課稅對象,概念要狹窄一些。而“產品”是指經過生產制造工藝制作完成的制品。有些天然存在的物品,如礦石,不需要生產工藝加工就可以作為商品出售。因此,“產品”的含義比“商品”的含義范圍還窄,用“產品”來定義增值稅的課稅對象其概念更狹窄。至于“貨物”,則是指可供出售的物品,從抽象的概念上講,在自然界一切存在的物品都是可供出售的物品,“貨物”的概念的內涵要大于“商品”和“產品”,能夠概括所有的增值稅課稅對象。因此,選用“貨物”的概念來定義增值稅的征稅對象更為準確。
3.條例所規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貨物所發生的勞務,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貨物并收取加工費的勞務活動。在確定受托加工貨物是否按勞務征稅時,應注意對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產的產品,或者受托方將原料及主要材料賣給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貨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業務,不論納稅人在財務上是否作銷售處理,不能視為“受托加工貨物”,應按銷售貨物征稅。
4.條例所規定的“修理修配”是指受托方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根據這一規定,增值稅修理修配的范圍,僅指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業務,不包括對不動產的修繕業務。
目前,將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納入增值稅的征稅范圍,主要是為了平衡外購產品和受托加工產品之間的稅收負擔。如果對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征稅,對委托方來說,所支付的委托加工產品加工費所含稅金就不能抵扣,造成重復征稅;對受托方來說,就會出現受托加工產品和外購原材料生產產品之間的稅負不平衡,受托加工稅負輕,自產產品稅負重,就會扭曲納稅人的生產經營選擇行為。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本條釋義
本條是對增值稅征稅行為的細化。增值稅從本質來講是對納稅人消費行為征收的,但納稅義務是由分散在生產、批發和零售各個環節的銷售者承擔的,因此,確定應稅行為對于正確執行增值稅政策法規至關重要。
1.我國增值稅稅法將銷售貨物定義為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在執行中,應掌握的原則是:
(1)確定銷售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認定其是否屬于有償轉讓貨物。有償的標準是以是否從貨物的購買方取得了包括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在內的各種利益(視同銷售征稅的貨物除外)。
(2)確定銷售行為是否成立,必須認定其是否轉讓了貨物的所有權。如果貨物的所有權沒有轉移,只是轉讓貨物的使用權;如貨物的出租、出借等,則這些行為都不屬于稅法所說的轉讓所有權。
2.確定提供應稅勞務是否成立,其確定原則中的有償性同銷售貨物是一致的。其主要區別在于勞務是無形的,它不以實物形式存在,因此,對提供和接受勞務的雙方來說不存在所有權的轉移,勞務的施行就是勞務提供的發生。
從抽象的概念講,凡是有償提供的,無論其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從稅收的角度來看,不是銷售貨物,就是銷售勞務。但是,由于目前我國增值稅的應稅勞務只局限在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因此,我國增值稅銷售勞務的范圍是有限的,不是所有的勞務都征收增值稅。
從上面可以看出,確定增值稅應稅行為的關鍵因素包括兩個。一是有償性。包括從購買方取得的貨幣、貨物或其他的經濟利益。二是獨立性。也就是說按照合同或其他法律規定,納稅人可以獨立地從事一項銷售活動。如果被雇傭人員或其他受雇傭關系約束的人員所從事的與貨物銷售、勞務提供有關的行為是為本單位或雇主提供的,那么這些行為屬于企業自身的內部行為,不是對外提供的經營行為,就不屬于增值稅稅法所規定的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的范圍。因此,隸屬于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銷售人員的銷售行為,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聘用員工為單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就不屬于增值稅稅法所規定的征稅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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