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養犬管理條例(全文)
今年1月1日起,《蘭州市養犬管理條例》正式實施,,那么,下面是詳細內容。
蘭州市養犬管理條例
(2016年4月27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為主、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和政府部門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并建立由公安機關、城管行政執法、畜牧獸醫、工商、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由公安機關牽頭、城管行政執法和畜牧獸醫部門參加的養犬服務管理綜合執法隊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市公安機關主管本市的養犬管理工作。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養犬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社區、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犬業協會等組織,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約中對養犬規范作出約定,引導、督促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六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規范養犬、文明科學養犬,訓練犬只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宣傳教育,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養犬管理的有關行政部門、養犬協會、居(村)民委員會、社區、物業企業等應當經常組織開展科學養犬、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活動。
第八條 支持和鼓勵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犬人士依法從事犬只救助活動。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手術。
第九條 養犬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十條 對于違法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登記,及時處理,并在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和年審;
(二)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的電子信息系統,做到相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養犬信息服務;
(三)負責禁養犬的處理、沒收,巡查、處理違法養犬行為;
(四)查處犬只擾民、傷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殺狂犬;
(六)受理和處理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城管行政執法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二)負責管理犬只留檢所;
(三)負責流浪犬的及時捕捉和將其投送留檢所的工作;
(四)收留棄養犬只,對犬只尸體實施無害化處理;
(五)查處違法占道售犬行為;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畜牧獸醫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和犬只電子標識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檔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三)確定禁養犬的種類;
(四)對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監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合理設置犬只免疫點;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者的工商登記,監管犬只交易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狂犬病等疾病的預防宣傳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監測,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應、運輸、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診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點的設置和服務應當方便群眾、及時有效。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六條 本市養犬管理按照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為嚴格管理區,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及紅古區為一般管理區。
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嚴格管理區內的鄉村區域可以調整為一般管理區,一般管理區內的城鎮區域可以調整為嚴格管理區。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蘭州新區、高新區應當根據養犬實際,自行劃定或調整養犬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嚴格管理區內,個人不得飼養禁養犬。
嚴格管理區內,禁止繁殖、經營禁養犬。
禁養犬名錄由市畜牧獸醫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確定禁養犬目錄應當采取謹慎認真、反復考察、對比研究、聽取意見、專家評審等辦法,根據犬只的習性和遺傳變化情況,科學合理分析犬只的攻擊性,動態調整,分批次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嚴格管理區實行犬只登記、年審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區實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費用由養犬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行政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二十條 嚴格管理區內未登記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養犬人應當攜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一條 個人在辦理犬只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的身份證;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第二十二條 單位確需飼養犬只的,在辦理犬只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三)獨立場所及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圈養設施等的相關證明;
(四)犬只免疫證明和電子標識植入證明;
(五)安全養犬制度。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收到個人養犬申請,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需要進一步核實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至五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并向養犬人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收到單位養犬申請,應當對養犬的必要性及擬養犬只的品種及數量認真審查,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公安機關應當為準予登記的,發放養犬登記證;對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檢所。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一年內被行政處罰累計達三次,或者被沒收犬只、注銷犬只登記證的,自最后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二年內不予辦理犬只登記。
第二十四條 養犬登記實行年審制度。養犬人應當于養犬登記證書期滿前三十日內,攜帶養犬登記證和犬只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進行年度審驗。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完善養犬登記檔案、與畜牧獸醫部門配合做好犬只電子標識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養犬管理和服務電子信息系統,做到養犬管理部門信息共享,服務公眾。養犬登記檔案登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照片、住址、聯系方式或者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時間、品種、性別、主要體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審等信息;
(三)養犬初始登記時間和養犬登記證變更、補發、注銷等情況;
(四)養犬人因違法養犬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和犬只傷人記錄。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的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犬只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飼養的犬只死亡的,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犬只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犬只免疫證明由市畜牧獸醫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發放,養犬登記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定制發放。犬只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補辦。
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應當做到科學規范,方便群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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