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以下詳細內容請看:
云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承擔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員。
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逐步增加財政投入,保證法律援助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使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省、州(市)財政應當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經費,對財政困難的地方給予適當補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及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強對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
第五條 支持和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公民因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其他由國家和省確定的事項。
第八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九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接受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縣(市、區)城鄉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執行。
申請人遭遇自然災害、傷亡、疾病等造成臨時性經濟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認定。
第十條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等詳細情況。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經濟困難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出具證明,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復查,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視為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無須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出具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農村“五保”對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或者慈善機構供養的人員;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且傷殘等級為一到五級的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有縣以上總工會發放的特困證的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的農民工。
第十二條 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而產生民事權益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勞動爭議仲裁代理;
(六)公證、司法鑒定等法律服務。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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