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種子條例》(修訂版)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修訂了云南省林木種子條例并將于2017年元旦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云南省林木種子條例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范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管理行為,維護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子質量,推動林木種子產業化,發展現代種業,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和利用、林木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枝、莖、苗、芽、葉、花、胚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和保護、品種選育、種子基地建設、良種繁育和推廣、種子質量監督管理、種子加工儲備等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具體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承擔林木種子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木種子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木種子儲備制度。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林業發展規劃,確定林木種子的儲備品種和數量。儲備的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質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定期確定并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名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予以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珍稀、瀕危和特有的林木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林木種質資源。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八條 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由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擬定保護范圍和保護方案,報同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建立的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設立保護標志,建立保護檔案,加強保護管理。
第九條 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種質資源;
(二)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三)采礦、傾倒廢棄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質;
(四)狩獵、放牧、開墾、燒荒。
第十條 因科研、教學、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地內采集、采伐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依法審批。
第十一條 從省外引進林木種質資源的,應當經省林業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后,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登記;林木種質資源引進后,應當在引進地的縣級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監督下開展引種試驗;引種成功需要推廣的,應當通過品種審定。
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對引進的林木種質資源的引種試驗、推廣使用等實施跟蹤評價,并公布評價結果。
第三章 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選育林木品種,推廣和使用林木良種,扶持專業化良種繁育基地建設。
第十三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但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設立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審(認)定工作。
第十四條 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認)定通過的林木良種,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公告,可以在適宜的生態區域內推廣使用。
通過審(認)定的林木良種,出現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嚴重退化的,經原審定委員會審核確認后,撤銷審(認)定,由原公告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銷售。
第十五條 林木良種實行省、州(市)、縣(市、區)三級推廣使用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良種推廣體系和推廣示范基地。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林木良種實行補貼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木良種補貼納入財政補貼范圍,并按照分級負擔的原則對良種生產者和使用者予以補貼。
第四章 種子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八條 從事林木良種種子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林木種子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生產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只從事非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的,不需要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的林木種子,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有關質量標準。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保存10年以上,林木良種、轉基因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檔案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 銷售的林木種子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規定,并附有標簽和使用說明,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銷售林木良種種子的還應當附有良種銷售憑證。
標簽標注的內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執行,標簽的規格、式樣,由省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制定。
對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所用林木種子,應當附有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質量檢驗證書、植物檢疫證書、標簽和使用說明。
第二十一條 禁止銷售下列林木種子:
(一)假、劣林木種子;
(二)沒有質量檢驗證書的林木種子;
(三)沒有使用說明、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涂改標簽的林木種子;
(四)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林木種子;
(五)未作明顯文字標注的轉基因林木種子;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林木種子。
第二十二條 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利用廣告宣傳其產品的,應當提供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書;屬林木良種的,還應當提供林木良種審定公告或者林木良種證。種子質量描述應當與林木種子質量檢驗證書和林木良種審定公告內容一致。
第二十三條 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省人民政府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珍貴樹木種子和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的造林,應當使用適宜生態區域的林木良種。林木良種不能滿足造林需要時,可以使用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確定的優良采種林分或者優良單株生產的種子。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并適時公布當地主要林木種子的采種區和采種期。
采集林木種子,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有關標準進行。
第二十六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因林木種子質量問題或者因種子的標簽和使用說明標注的內容不真實遭受損失的,種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賠償。賠償的范圍包括:
(一)購種價款;
(二)購買林木種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費、住宿費、林木種子保管費、鑒定費、誤工費等;
(三)可得利益損失。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出售林木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屬于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責任的,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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