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陜西省社會救助辦法》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制定了《陜西省社會救助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陜西省社會救助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臨時救助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適用本辦法。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社會救助制度堅持托底線、救急難、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建立社會救助信息管理系統,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組織實施社會救助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困難排查、信息報送、宣傳引導、公示監督等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社會救助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建立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和社會救助受理機制,做好社會救助協調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應當主動采取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根據常住人口、社會救助對象數量、服務半徑等因素,確定社會救助工作人員數量。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社會救助申請受理窗口,制定分辦、轉辦、結果反饋流程,明確辦理時限和要求,及時將辦理結果告知申請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完善社會救助資金、物資保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掛鉤的聯動機制,適時增加或者減少救助資金。
省、設區的市在分配社會救助資金時,應當對救助任務重、財政困難的地區給予傾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績效考評機制,科學評價社會救助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所在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的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限定標準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所轄縣(市、區)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所轄縣(市、區)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三條 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當書面承諾家庭人口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完整性、真實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應當接受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管理部門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核對。
受申請人委托,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代其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書十五個工作日內,通過信息核查、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群眾評議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七日后,將相關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收到審核材料后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發給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重點保障,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定期復核,并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向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額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長期公示,但不得公示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無關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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