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居民戶口登記管理辦法「全文」
2016年10月21日,于偉國省長簽署了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79號令,公布了《福建省居民戶口登記管理辦法》自2017年1月1日實施,下面辦法的詳細內容。
福建省居民戶口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戶口登記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戶口登記,包括登記、注銷、遷移、項目變更、更正。
第三條 公民戶口以在經常居住地登記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戶口。
第四條 依法登記戶口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公民戶口登記誠信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戶口登記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具有戶口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含邊防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民政、民族宗教、僑務、司法行政、教育、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戶口登記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口調查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部門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堅持便民利民原則,依法如實簽發、出具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證件、證明文件或者鑒定文書。
公民因申報戶口登記事項,需要有關部門出具或者換發、補發有關證件、證明文件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辦理;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衛生機構規范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冻錾t學證明》簽發機構應當查看并如實登記新生兒父母身份信息,隨父或者隨母登記新生兒姓氏。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可疑《出生醫學證明》進行鑒定,并在1個月內反饋鑒定結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收、安置本轄區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未成年人,優先保障移送人依法收養或者接受寄養,并及時辦理戶口登記;督促殯葬服務單位按照規定落實火化登記并建立信息平臺,與公安部門共享有關登記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為公民出具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有關社會保險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調查、反饋轄區內落戶公共地址和集體戶人員的房產登記、租賃情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部門負責為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出具審批意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為來本省定居的國外中國公民出具申報戶口登記所需的華僑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門負責督促指導大中專院校配合公安機關落實學校學生集體戶管理措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規范出具涉及戶口登記事項的公證書或者司法鑒定意見書。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應當將公民戶口登記誠信評價結果納入個人誠信記錄檔案。
第三章 戶口登記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員間以親屬關系維系的,登記家庭戶,原則上由成員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房屋產權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擔任戶主,頒發家庭《居民戶口簿》。家庭戶戶主負責申報與戶有關的戶口登記,督促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成員間不存在家庭關系的,登記集體戶,由所在單位指定一名成員擔任戶主,頒發集體《居民戶口簿》。集體戶戶主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戶內其他成員申報戶口登記。
第十八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事項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本人因故無法申報的,可以書面委托家庭戶內成員或者直系親屬代為申報。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登記事項由其監護人或者戶主申報。
投靠戶口遷移事項,由被投靠人申報。
第十九條 家庭戶立戶以房屋權屬證明、土地使用證明或者公共租賃住房使用證明為依據。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造的房屋,不得立戶。
第二十條 家庭戶內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分戶:
(一)結婚且仍在本地址居住的;
(二)取得立戶房屋部分產權或者公共租賃住房部分使用權的。
分戶時,原戶內的下列成員應當分在同一戶內: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戶房屋部分產權或者公共租賃住房部分使用權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集體戶。
一個單位原則上只設立一個集體戶。
學校學生集體戶僅限于學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二十二條 已設立的集體戶不再符合立戶條件的,應當銷戶。
第二十三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確定一個公共地址,用于登記符合在本轄區內登記條件,但暫時無處落戶人員的戶口。
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原產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將戶內成員戶口遷出,拒不遷出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將其遷移到公共地址。
第二十四條 公民采用隱瞞事實真相、編造虛假事實、提交虛假聲明或者證明材料等手段辦理戶口登記事項,經查實的,戶口登記機關應當撤銷相應的戶口登記。
公安機關進行戶口調查時,公民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公民拒不履行戶口登記義務,影響戶口登記正常管理秩序的,戶口登記機關可以凍結其戶口業務辦理或者直接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以及強制遷移、注銷戶口。
第二十六條 戶口登記申請材料為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者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二十七條 對戶口登記過程收集掌握的公民個人信息,戶口登記機關應當保密。
戶籍檔案應當按照規定立卷、歸檔,妥善保管、規范使用。
第二十八條 戶口簿和戶口遷移證件,除丟失、損壞補辦或者遷移證件過期失效重辦外,免收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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