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制定了《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2016年《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希望大家喜歡。
2016年《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的保護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保護委員會,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護委員會。
保護委員會由人民政府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負責研究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和監督保護規劃的實施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監督檢查等具體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用于保護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居住環境改善以及歷史建筑保護等工作。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三)境內外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四)其他合法籌集的資金。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應當保證原住居民的參與,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
第二章 申報與確定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包括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歷史文化名城。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批準和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可以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
(五)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有兩個以上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較完整和真實地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規模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當地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
(四)與歷史事件、著名人物有關的近現代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三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說明下列情況的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筑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還應當提交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和說明材料。
第十四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歷史建筑普查,提出歷史建筑建議名錄,并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專家、公眾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建筑的所有權人可以向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確定為歷史建筑的建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經批準公布后,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現場公告牌、新聞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范圍。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所在地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相應的保護規劃,并報送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改造利用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地帶及其保護要求;
(五)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名錄及其保護措施;
(六)歷史建筑名錄及其保護要求;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要求;
(八)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承擔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編制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甲級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同時具有乙級以上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和乙級以上文物保護規劃編制資質。
第十九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通過論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
保護規劃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應當舉行聽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以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條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組織編制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二十一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自收到報批的保護規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保護規劃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
經依法批準的保護規劃是保護和管理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城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專題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報送審批和公布:
(一)保護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調整,影響原保護規劃實施的;
(二)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確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的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第二十四條 編制或者修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應當體現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的要求。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歷史文化街區、名鎮保護范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區域的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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