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條例(全文)
為規范社會急救醫療秩序,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救死扶傷,制定了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鄭州市社會急救醫療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急救醫療秩序,及時有效地搶救急、危、重傷病員,救死扶傷,保障公民生命安全,促進社會急救醫療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急救醫療,是指對急、危、重傷病員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在事發現場及轉送醫療機構接診的院前緊急醫療救護。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活動。
第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遵循統一指揮調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急救醫療事業是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與本地區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社會急救醫療財政投入和增長機制。
第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市區范圍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在市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財政、公安、民政、旅游、交通、食品藥品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消防、通信、電力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第七條 鼓勵醫護人員從事社會急救醫療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社會急救醫療事業進行捐助和捐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社會急救醫療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建設
第八條 本市社會急救醫療體系包括:
(一)市、縣(市)、上街區緊急醫療救援機構;
(二)急救醫療中心(站);
(三)符合接診條件的醫療機構;
(四)專業性救護組織、社會性救護組織。
第九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社會急救醫療的組織、指揮、調度;
(二)建立健全社會急救醫療制度,對急救醫療中心(站)進行業務指導、考核和監督;
(三)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派參與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急救醫療保障及突發公共事件緊急醫療救援工作;
(四)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隨時接受急救醫療呼救,按照規定登記、保存和報告急救信息;
(五)定期組織急救醫療業務培訓和應急演練,開展急救醫學科研活動;
(六)宣傳社會急救醫療知識,對各類專業性救護組織和社會性救護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七)保障通訊指揮調度平臺、網絡設備、通訊信息集成設備的運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行二十四小時應診制度;
(二)服從緊急醫療救援機構的統一指揮、調度;
(三)負責急、危、重傷病員及災害性、突發性事件傷病員的現場救護和轉運工作,與接診醫療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四)及時反饋急救醫療信息;
(五)開展急救技能培訓、急救知識宣傳工作;
(六)按照規定配備急救人員,配置并及時維護更新急救設備、器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設置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建設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報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急救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急救技能。
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醫師應當具備執業醫師資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的臨床經驗;從事社會急救醫療的護士應當具備執業護士資格,并具有兩年以上的臨床經驗。
第十三條 機場、車站、地鐵、大型商場、風景名勝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礦山、建筑施工企業及其他大型工業企業應當建立救護組織,配置必要的急救藥品和器械,并組織相關人員進行急救技能培訓。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急救醫療基本知識的宣傳教育。
公安、教育、民政、旅游、交通、消防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急救醫療知識宣傳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向公眾進行急救醫療知識公益性宣傳,增強公眾急救意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急救醫療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突發公共事件緊急醫療救援應急預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章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 “120”為本市唯一的社會急救醫療特服電話號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號碼設置為社會急救醫療應急呼救電話。
“120”緊急醫療救援納入本市應急聯動系統,實現與“110”、“119”等應急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設置相應數量的“120”呼救線路,配備指揮調度人員,滿足公眾的急救需求。
凡發現急、危、重傷病員的,均可以及時撥打“120”呼救。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120”急救車輛執行非“120”急救任務。
第十九條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受理呼救信息后,應當在一分鐘內發出調度指令;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在接到緊急醫療救援機構調度指令后四分鐘內派出急救醫療車輛和急救人員。
緊急醫療救援機構應當保存受理的急救信息資料,保存時間不少于兩年。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查詢、復制。
第二十條 急救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戴急救標志,按照工作規范實施救護。
急救傷病員需要轉送醫療機構救治的,急救人員應當向傷病員或者其親屬說明情況并征求意見;傷病員不能表達意愿且無親屬在場的,急救人員應當根據情況就近送往醫療機構;需要對傷病員采取隔離治療措施的,急救人員有權選擇符合條件的`救治醫療機構。
急救傷病員可能存在生命危險的,急救人員應當提前通知接診的醫療機構做好搶救準備。
第二十一條 接診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接收急救傷病員,辦理書面交接手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拖延和拒絕。
第二十二條 身份不明人員、身份明確但無力支付急救費用人員發生急、危、重傷病需要救治的,接診的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給予救治。
對于身份不明人員,接診的急救醫療中心(站)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民政部門及時甄別其身份。民政部門應當協助有關單位,共同做好急救傷病員有無負擔能力的鑒別工作。
本條第一款所列人員符合救助條件的,其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條 社會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急救醫療服務的,舉辦單位應當提前三日將活動時間、地點、規模、參加人數等有關事項書面告知當地緊急醫療救援機構。
第二十四條 社會急救醫療服務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示。
社會急救醫療費用應當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支付標準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行為:
(一)冒用急救醫療中心(站)的名稱或者“120”急救標志;
(二)擅自噴涂、安裝、使用急救醫療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三)惡意撥打“120”社會急救醫療特服電話;
(四)阻礙執行急救醫療任務的急救醫療車輛通行;
(五)非法扣留、損毀急救醫療車輛及急救醫療設備;
(六)阻礙急救人員施救;
(七)侮辱毆打急救人員;
(八)其他擾亂社會急救醫療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社會急救醫療服務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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