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聲明書公證的風險防范
什么是聲明書公證?
聲明書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其聲明行為真實、合法的活動。聲明多體現在民事、經濟交往過程中,它以聲明人意思自治為原則,用書面形式來體現。聲明書經過公證,通過證明聲明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防止他人偽造、篡改或者冒名頂替,使聲明書接受者和使用者消除疑慮。因為聲明書系單方的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后果亦由聲明人自行承擔,所以公證機構在辦證實踐中對聲明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和民事法律行為的把握上都十分重視,而對聲明書內容的合法性問題研判上有所忽視。有部分公證涉訴案件系聲明書公證所引發,對公證行業而言,對此動向有必要予以重視和關注,并認真加以分析,筆者希望通過對聲明書公證相關問題進行解析,得到一些啟示,以更好地預防和化解辦理聲明書公證的風險。
一、聲明書生效時間的判定
在公證處的實際業務操作中,聲明書主要分為主張權利、放棄權利、承擔義務、澄清事實四種,一般的聲明書均自發表之時即生效,但放棄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聲明則需視其聲明的時間而確定。如某債務人于2006年7月8日發表聲明:“本人自2006年3月15日起對XX債務承擔清償責任”,那么此聲明的效力應溯及到2006年3月15日,即從聲明書所確定的時間起對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發表聲明的時間與所聲稱的時間不符,則以聲稱的時間為生效時間。類似特例的產生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已提交了放棄權利或承擔義務的聲明書證據材料,但法院在審理時建議當事人提供公證機構公證的聲明書,以提高證據的效力;二是采證部門在審核材料時,要求當事人提供經公證的聲明書,以判別聲明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三是第三方要求當事人提供經公證的放棄權利或承擔義務的聲明書,以增強聲明內容的可信度和可靠性。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聲明書中所聲稱的時間如果是還未發生的時間,那么該聲明應是無效的聲明。聲明書的內容只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所聲明的內容如果與事實(這里的事實是指推定的事實,如無相反的證據證明,則所聲明的內容即為推定的事實)相符,那么該聲明為有效聲明,如果與事實不符,那么該聲明即為無效,而在提前發表的聲明中,則因所聲明的時間還未發生,所聲明的內容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即該聲明所涉及的事實是一種不確定的事實,即使將來成為事實,該聲明在發表時不可能推定出該事實,則該聲明應屬無效聲明。如某聲明人發表聲明自愿放棄對XX不動產的所有權,而在發表聲明時實際并未擁有不動產的所有權,那么該聲明則是一個無效聲明,就是以后合法取得了不動產的所有權,該聲明仍然無效,要使聲明書有效,必須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后另行發表聲明。概括地說聲明內容的時間只能早于或等于發表聲明的時間,而不能對將來的事情發表聲明,將來的事情是不可能推定其為事實的。
二、聲明書公證產生風險的主因和問題
在聲明書公證辦理過程中,可能因為聲明書公證系單方法律行為,操作也較為簡單,所以部分公證員對辦理此項公證要求不高,把關不嚴,審查不細,由于主觀上的輕視和一些客觀因素,部分聲明書公證就可能出現風險,并引發爭議。聲明書公證產生風險的主因和問題是:
1、聲明書公證產生風險的主因
(1)辦證理念和思維出現偏差。因為公證制度從初創、停滯到恢復、發展這一系列過程只有短短的二十幾年歷史,公證制度的逐步建立與完善也是一個從模仿到不斷自我更新的過程,公證的理論體系和辦證實踐難免存在一些不成熟之處,對公證員而言,在辦證實踐中如果缺少一套完整的公證理論加以指導,辦證理念得不到統一和澄清,在思維上容易出現偏差,這些偏差會潛移默化地表露在對法理的認識和實務的操作方面。
(2)實務操作的格式化造成公證人員思維方式的固定化。對單方法律行為所涉及的公證事項,辦證操作即簡單又固化,公證員的一些思維論證、法律推理等腦力勞動的付出根本無法得到充分的體現,長此以往,公證員在辦理聲明書類公證時易出現惰性的思維和機械的操作方式。
(3)轉型期的社會有時功利性會占據主導地位,公證當事人為達到其個人的目的或謀取利益,會不擇手段,因此虛假材料、冒名頂替、隱瞞事實等情況的出現也成為必然現象,這對于處在不斷變動狀態的公證業而言也容易出現風險。
(4)聲明公證書的定式化不足以正確地概括該類公證的全部事實和內容,無法客觀、公正地體現聲明人辦理該公證的全貌,包括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行為能力、事實內容等,同時定式化的公證書制約了公證員的思維和辦證操作,公證業務的管轄又給當事人留下了可乘之機。
2、聲明書公證容易出現風險的'問題
(1)聲明人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存在缺陷。聲明書須體現的是聲明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聲明人作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和必備要件,無意思表示不足以成為民事法律行為,聲明書體現的是聲明人旨在設立、變更或終止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書面表示行為,因而聲明書必須在公證員面前親自作出。但是由于一些客觀的因素,對于年老體弱者或不識字、不能簽名者,如果在辦證過程中所有公證材料上僅以蓋章形式代替,未按手印并建立聲明人的指紋檔案備查,未拍照或者攝像,隨著時間的推移,公證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能會以此為由向公證處提出異議,就很容易引發爭議。
(2)對聲明內容和提交材料審查不嚴。聲明書公證要求提交的材料相對其他公證事項而言較少,在提交能證明公證當事人的真實身份、住所等材料的基礎上,部分公證機構對聲明所涉及的事實和內容須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要求不高,這可能與辦證的理念有關,聲明書公證一般都注重于意思表示和行為能力,對聲明所涉及事實和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可以,聲明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和后果也由聲明人自己承擔,所以對聲明所涉及事實和內容,部分公證員在辦證過程中論證思考不充分或者不嚴密。而那些缺少材料支撐的聲明書公證非常容易被異議人找出漏洞,也極易引發爭議。因為《公證法》頒布施行后,要求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公證員在辦理聲明書公證過程中,如果因為審查不仔細、論證不嚴密而導致撤證的情形發生,公證處仍然需要承擔相關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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