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全文
為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務和保障體系,加強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制定了《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國發〔2015〕74號),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務和保障體系,加強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對地方轉移支付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7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發展的專項轉移支付資金,包括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項目以獎代補等4個使用方向。
第三條 專項資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點、可持續的原則,綜合運用業務獎勵、費用補貼、貸款貼息、以獎代補等方式,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金融機構以及社會資金支持普惠金融發展,彌補市場失靈,保障農民、小微企業、城鎮低收入人群、貧困人群和殘疾人、老年人等我國普惠金融重點服務對象的基礎金融服務可得性和適用性。
第四條 專項資金采取因素法分配,由中央財政按年度將預算指標定額切塊下達至省級財政部門。地方財政部門根據中央財政下達的預算指標,按照有關要求安排使用。
第五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規范的基本原則,確保資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發揮財政資金杠桿作用,引導金融服務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條 財政部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并組織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預算監管和績效管理。
第二章 縣域金融機構涉農貸款增量獎勵政策
第七條 為發揮財政資金對縣域經濟發展的支持和推動作用,專項資金安排支出用于對符合條件的縣域金融機構給予一定獎勵,引導其加大涉農貸款投放力度。
第八條 對符合條件的縣域金融機構當年涉農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長超過13%的部分,財政部門可按照不超過2%的比例給予獎勵。對年末不良貸款率高于3%且同比上升的縣域金融機構,不予獎勵。
實施涉農貸款增量獎勵政策的地區包括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江蘇、安徽、福建、江西、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重慶、貴州、云南、西藏、陜西、甘肅、青海、新疆等25個省(區、市)。財政部將根據獎勵政策實施效果和中央、地方財力情況,結合地方意愿適時調整實施獎勵政策的地區范圍。
第九條 獎勵資金于下一年度撥付,納入縣域金融機構收入核算。
第十條 本章所稱縣域金融機構,是指縣級(含縣、縣級市、縣級區,不含縣級以上城市的中心區)區域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法人金融機構)和其他金融機構(不含農業發展銀行)在縣及縣以下的分支機構。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發〔2007〕246號)中的“農戶貸款”、“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農林牧漁業貸款”和“農村企業及各類組織支農貸款”等3類貸款。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平均余額,是指縣域金融機構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余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余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縣域金融機構為當年新設,則涉農貸款平均余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每個月末的涉農貸款余額平均值,可予獎勵的涉農貸款增量按照當年涉農貸款平均余額的50%核算。
第三章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政策
第十一條 為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主動填補農村金融服務空白,專項資金安排支出用于對符合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和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給予一定補貼,支持農村金融組織體系建設,擴大農村金融服務覆蓋面。
第十二條 對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財政部門可按照不超過其當年貸款平均余額的2%給予補貼:
(一)當年貸款平均余額同比增長;
(二)村鎮銀行的年均存貸比高于50%(含50%);
(三)當年涉農貸款和小微企業貸款平均余額占全部貸款平均余額的比例高于70%(含70%);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財政部門可按照不超過其當年貸款平均余額的2%給予補貼。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不重復享受補貼。
第十三條 補貼資金于下一年度撥付,納入金融機構收入統一核算。
第十四條 東、中、西部地區農村金融機構(網點)可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分別為自該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當年(含)起的3、4、5年內。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超過享受補貼政策的年數后,無論該農村金融機構(網點)是否曾經獲得過補貼,都不再享受補貼。如果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時間晚于當年的6月30日,但開業當年未享受補貼,則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從開業次年起開始計算。
東、中、西部地區劃分標準按照《關于明確東中西部地區劃分的意見》(財辦預〔2005〕5號)規定執行(下同)。
第十五條 對以下幾類貸款不予補貼,不計入享受補貼的貸款基數:
(一)當年任一時點單戶貸款余額超過500萬元的貸款;
(二)注冊地位于縣級(含縣、縣級市、縣級區,不含縣級以上城市的中心區)以下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在經監管部門批準的縣級經營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三)注冊地位于縣級以上區域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其網點在所處縣級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
(四)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在其所在鄉(鎮)以外發放的貸款。
第十六條 本章所稱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是指經銀監會批準設立的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3類農村金融機構。
本章所稱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詳見財政部2010年發布的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名單。
本章所稱存(貸)款平均余額,是指金融機構(網點)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存(貸)款余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存(貸)款余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金融機構(網點)為當年新設,則存(貸)款平均余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每個月末的存(貸)款余額平均值。
本章所稱月末貸款余額,是指金融機構在每個月末的各項貸款余額,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拆放款項,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具體統計口徑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統計制度》及相關規定為準。
本章所稱年均存貸比,是指金融機構當年的貸款平均余額與存款平均余額之比。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發〔2007〕246號)規定的涉農貸款,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拆放款項,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
本章所稱小微企業,是指符合《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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