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草案)》全文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制定了《江蘇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草案)》并審議,下面是詳細內容。
江蘇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草案)
(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前款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司法鑒定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中立的原則。
司法鑒定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度,司法鑒定人在司法鑒定機構的組織下依法開展鑒定業務。
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其執業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對全省司法鑒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本轄區范圍內的司法鑒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對從事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電子數據、醫療損害、環境損害等類別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進行登記管理。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為了維護司法公正、提高社會公信力,可以撥款設立公益性的司法鑒定機構或者資助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對特定事項進行鑒定。
第七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資質能力、鑒定質量、誠信執業評價制度,完善司法鑒定爭議解決機制,規范司法鑒定活動。
第八條 司法鑒定協會根據行業發展需要建立,按照規定處理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處理司法鑒定程序和技術規范適用方面的糾紛,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監督、指導。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九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現有業務范圍與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具有相關性;
(二)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和執業場所;
(三)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認可的檢測檢驗實驗室;
(四)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三名以上鑒定人。
司法鑒定業務對于執業機構有特殊資質要求的,申請人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符合專業要求的其他資質條件。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已經納入認證認可領域的,申請人還應當通過檢測檢驗機構能力認可。
第十條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稱職;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三)具有與所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工作十年以上經歷和較強的的專業技能。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人申請執業應當通過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的培訓考試,按照登記的執業機構和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得同時在其他司法鑒定機構執業。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
省司法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規定對申請進行審核,并在受理后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于符合條件的機構和個人,予以登記,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審核時,可以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時限。
第十三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編入司法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名冊,通過其網站向社會公告,并實時更新。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延續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執業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通過其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向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注銷《司法鑒定許可證》:
(一)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業的;
(三)被撤銷登記的;
(四)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符合設立條件的;
(五)《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注銷《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一)依法申請終止執業的;
(二)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鑒定許可證》被注銷的;
(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未能完成規定學時教育培訓任務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六)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
(七)被撤銷登記的;
(八)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人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延續許可登記、注銷《司法鑒定人執業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機構申請變更、增加執業類別,延續許可登記的,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申請增加執業類別、延續許可登記的,應當通過司法鑒定和法庭科學機構能力認可。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根據省有關規定,聘任專職司法鑒定人助理,從事司法鑒定輔助業務。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建立執業、收費、財務、公示、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運行質量管理體系,規范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保存司法鑒定業務檔案。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人應當完成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學時的教育培訓。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支持本機構司法鑒定人參加教育培訓。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司法鑒定人教育培訓情況納入司法鑒定人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于每年年底前對本機構司法鑒定人進行年度執業考核,并向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司法鑒定人執業考核結果和本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
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司法鑒定人執業考核結果和司法鑒定機構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報省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查閱與鑒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鑒定有關的當事人、證人、勘驗人;
(二)要求鑒定委托人無償提供鑒定所需要的鑒材、樣本;
(三)進行鑒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具備鑒定條件或者超出其登記的執業類別的鑒定委托;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鑒定無關的問題;
(六)鑒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依法獲得服務報酬;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內完成鑒定,并對鑒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妥善保管送鑒的鑒材、樣本和資料;
(五)依法參加庭審質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問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司法鑒定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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