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制定了《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依法受委托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監督檢查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則,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水平。
第四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撤銷或者終止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行為。
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撤銷或者終止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行為,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活動的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行政執法實施機關依法指導、監督下級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管轄區域內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
第六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違法干預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為行政執法人員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履行職能,按照職權法定和職責法定的原則,推行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制度,公開權力運行流程,強化權力監督和責任追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推行執法流程網上管理和信息共享,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二章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與行政執法人員
第八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包括:
(一)依法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
(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組織;
(三)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
第九條 根據國務院的授權,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依法設立的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經國務院批準,省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行使有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十條 與人民群眾日常生產、生活直接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主要由市、縣(區)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必要時,可以依法委托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行政執法,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
縣級以上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并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縣級人民政府確認并公布。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主體資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記,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委托執法的,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行使行政執法權。
委托行政執法應當辦理書面委托手續,將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內容向社會公告,并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委托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托行政機關行使行政執法權行為的監督檢查,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行政執法的需要,可以組織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聯合執法。
聯合執法中的行政執法決定,由參加聯合執法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作出,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行政執法職權發生交叉或者爭議時,由相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涉及職權劃分的,由有管轄權的機構編制部門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涉及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協調處理;涉及重大事項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因法定事由,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獨自行使行政執法職權難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的,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發出《行政執法協助函》。遇突發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可以口頭告知需要協助的事項和要求。在緊急情況消失后的三個工作日內,應當向提供協助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補辦《行政執法協助函》。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收到《行政執法協助函》后,對屬于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及時履行協助職責,提供協助,不得拒絕或者推諉。無法或者難以提供行政執法協助的,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協助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理由。
因行政執法協助發生爭議的,應當先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受理后發現不屬于本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管轄的執法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實施機關并告知相對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是指取得行政執法證件,以行政執法實施機關的名義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思想品德;
(二)經過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并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不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但已經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五年內達到大專以上學歷。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實施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學習相關法律知識和業務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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