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全文
為了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防治土壤污染,制定了《廣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廣東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防治土壤污染,實現土壤資源可持續利用,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居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類活動或者自然過程引起某些物質進入土壤,致使某種成分的含量高于國家或者地方土壤環境質量標準,而引起土壤環境質量惡化,影響土壤有效利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生態安全的現象。
第三條 【工作原則】
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保護優先、風險管控、綜合整治、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壤環境質量負責,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等政策,充分發揮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進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財政保障,建立完善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土壤污染防治。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政府綜合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建立由政府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的土壤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和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和事項??缧姓^域的土壤污染糾紛,雙方協調解決,不能解決的可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六條【土壤污染治理產業培育】
鼓勵、倡導土壤污染治理市場化,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治理市場化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激勵措施和優惠政策,鼓勵并培育土壤污染治理產業的發展,推動土壤污染第三方機構治理及其產業化,引導土壤污染治理市場化的健康發展。
第七條【企事業單位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防止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應當承擔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
第八條【信息公開】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環境的義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土壤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對污染土壤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土壤環境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公眾行使以上權利提供便利及保障。
第二章 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九條【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建立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信息化管理平臺,監督管理建設用地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依法開展土壤環境保護督查、執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對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制定實施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防治政策措施,組織開展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的調查、監測、評價和類別劃分,負責組織農產品產地受污染土壤的環境風險管控與修復,承擔農產品產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和應急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過程的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負責污染地塊的土地利用規劃與用途管理,結合土壤環境質量加強土地征收、收回、收購、轉讓和改變用途等環節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污染地塊再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結合土壤環境質量開展城鄉規劃論證和審批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垃圾污水處理主管部門負責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等集中治污設施或者場所建設運營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水利、林業、衛生、科技、交通運輸、安全監管、旅游、海洋漁業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政府目標責任制】
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責任考核范圍,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并作為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黨政領導干部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資金分配等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土壤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等,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土壤環境保護標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或者完善土壤環境監測、調查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國土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每十年開展一次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等主管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食用農產品產地等土壤敏感區域至少每五年開展一次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第十四條【土壤環境質量監測】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業、國土資源、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土壤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完善監測體系,加強土壤環境監測技術人員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環境執法監測、環境應急監測等環境監測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質量和安全調查、監測、評價和類別劃分機制,重點加強本區域糧油、蔬菜、水果等食用農產品產地的土壤環境質量監測。
第十五條【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省土壤環境信息化管理平臺并進行動態更新,加強數據共享,發揮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在污染防治、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農業生產中的作用。
第十六條【土地用途改變及流轉中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下列類型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擬收回或者用途擬變更為居住、商業、學校、醫療、養老機構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
(一)有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工、焦化、電鍍、制革、醫藥制造、鉛酸蓄電池、橡膠塑料制品等行業企業用地;
(二)火力發電、燃氣生產和供應、生活垃圾處理、固體廢物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設施用地;
(三)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行業污染特征以及環境監管要求提出的其他需要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的建設用地。
上述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已經收回的,以及重度污染農用地轉為城鎮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開展調查評估。
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環境狀況調查評估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途改變或者土地使用權流轉等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過調查、監測、現場檢查或者接到舉報,對有證據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隱患的地塊,涉及建設用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按照有關規定對該地塊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涉及農產品產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涉及林地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
第十八條【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的程序要求】
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責任主體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編制土壤環境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報告。涉及建設用地的,調查評估報告向社會公開后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農產品產地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涉及林地的,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現場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轄區內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重點區域土壤污染防治】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等,劃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劃定土壤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協同防治機制,制定并實施重點區域土壤環境綜合治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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