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
依據《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有關規定制定了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實施細則
第一章 企業名錄管理
第一條 依據《貨物貿易外匯管理指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境內機構(以下簡稱企業)出口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收回貨款或按規定存放境外;進口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貨款。
企業收取貨款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出口貨物;支付貨款后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進口貨物。
第三條 企業依法取得對外貿易經營權后,需持《貨物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登記申請書》(見附1)、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企業公章的《貨物貿易外匯收支業務辦理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見附2)及下列資料有效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企業名錄”(以下簡稱名錄)登記手續:
(一)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企業營業執照》副本;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三)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依法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的可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等;
(四) 外匯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外匯局審核有關資料無誤后為其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無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確有客觀需要開展貿易外匯收支業務的,辦理名錄登記時可免于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資料。
第四條 從事對外貿易的保稅監管區域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按照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外匯登記手續時,應當簽署《確認書》。區內企業在取得相關外匯登記證明并簽署《確認書》后自動列入名錄。
第五條 外匯局對于本細則實施后新列入名錄的企業實施輔導期管理。在其發生首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之日起90天內,外匯局進行政策法規、系統操作等輔導。
企業應當在輔導期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持書面材料到外匯局報告輔導期內發生的貨物進出口與貿易外匯收支的逐筆對應情況。
第六條 名錄內企業的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或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天內,持相應變更文件或證明的原件及加蓋企業公章的復印件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名錄變更手續。
第七條 名錄內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應當在30天內主動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一) 終止經營或不再從事對外貿易;
(二) 被工商管理部門注銷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 被商務主管部門取消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八條 名錄內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外匯局可將其從名錄中注銷:
(一) 發生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情況;
(二) 區內企業已辦理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登記注銷手續;
(三) 連續兩年未發生貿易外匯收支業務;
(四) 外匯局對企業實施現場核查時,通過企業名錄登記信息所列聯系方式無法與其取得聯系;
(五) 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外匯局通過“貨物貿易外匯監測系統”(以下簡稱“監測系統”)向金融機構發布全國企業名錄。金融機構不得為不在名錄的企業直接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不在名錄的企業應當到外匯局辦理名錄登記手續。
第二章 貿易外匯收支業務審核
第十條 本細則所稱的企業貿易外匯收支包括:
(一) 從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收回的出口貨款,向境外、境內保稅監管區域支付的進口貨款;
(二) 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回的出口貨款,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支付的進口貨款;
(三) 深加工結轉項下境內收付款;
(四) 轉口貿易項下收付款;
(五) 其他與貿易相關的收付款。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按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規定辦理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并根據貿易外匯收支流向填寫下列申報單證:
(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付款)的,填寫《境外匯款申請書》或《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
(二) 向境內付款的,填寫《境內匯款申請書》或《境內付款/承兌通知書》;
(三) 從境外收款(包括從離岸賬戶、境外機構境內賬戶收款)的,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
(四) 從境內收款的,填寫《境內收入申報單》。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時,應當通過監測系統查詢企業名錄狀態與分類狀態,按本細則規定對其貿易進出口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貿易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際收支申報和貿易外匯收支信息申報規定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及時向外匯局報送信息。
第十三條 企業貿易外匯收入應當先進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的收入范圍限于貿易外匯收入(含轉口貿易外匯收入,不含出口貿易融資項下境內金融機構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圍包括結匯或劃入企業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以及經外匯局登記的其他外匯支出。待核查賬戶之間資金不得相互劃轉,賬戶資金按活期存款計息。
第十四條 企業可以根據其真實合法的進口付匯需求提前購匯存入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付匯手續時,應當審核企業填寫的申報單證,并按以下規定審核相應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
(一) 以信用證、托收方式結算的,按國際結算慣例審核有關商業單據;
(二) 以貨到付款方式結算的,審核對應的進口貨物報關單或進口合同或發票;
(三) 以預付貨款方式結算的,審核進口合同或發票。
因合同變更等原因導致企業提前購匯后未能對外支付的進口貨款,企業可自主決定結匯或保留在其經常項目外匯賬戶中。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按照“誰出口誰收匯、誰進口誰付匯”原則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捐贈項下進出口業務等外匯局另有規定的情況除外。
代理進口、出口業務應當由代理方付匯、收匯。代理進口業務項下,委托方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購匯。代理出口業務項下,代理方收匯后可憑委托代理協議將外匯劃轉給委托方,也可結匯后將人民幣劃轉給委托方。
第十六條 進口項下退匯的境外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內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出口項下退匯的境內付款人應當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應當為原付款人。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收匯的退匯支付時,對于因錯誤匯入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匯憑證;對于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收入申報單證、原出口合同。
金融機構為企業辦理貿易付匯的退匯結匯或劃轉時,對于因錯誤匯出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對于其他原因產生的退匯,應當審核原支出申報單證、原進口合同。
對于退匯日期與原收、付款日期間隔在180天(不含)以上
或由于特殊情況無法按照本條規定辦理退匯的,企業應當先到外匯局辦理貿易外匯業務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企業的進出口貿易應當通過金融機構辦理結算。因匯路不暢需要使用外幣現鈔結算的,外幣現鈔結匯時,金融機構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單證。結匯現鈔金額達到規定入境申報金額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審核企業提交的經海關簽章的攜帶外幣現鈔入境申報單正本。
第十八條 本細則規定需辦理外匯局登記的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金融機構應當憑外匯局簽發的《貨物貿易外匯業務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見附3)辦理,并通過監測系統簽注《登記表》使用情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按規定審核相關單證后,應當在單證正本上簽注收付匯金額、日期并加蓋業務印章,并留存相關單證正本或復印件備查。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貿易外匯收支業務過程中,發現企業存在異常或可疑貿易外匯收支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外匯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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