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價格條例》全文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了《江蘇省價格條例》,下面是《江蘇省價格條例》全文,歡迎大家閱讀與收藏。
《江蘇省價格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堅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除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外,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機制,加強價格監管、指導和服務,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要求,根據推進市場化改革和保持宏觀經濟穩定的需要,可以決定在特定區域、行業實施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具體措施,保障落實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七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守信的原則,自主制定價格。
第八條 經營者實施價格行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特定產品除外;
(四)投訴、舉報、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五)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經營者實施價格行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價格管理規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三)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價格監督檢查等工作,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和數據;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包含多個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確標示每一個分解項目和收費標準。
商品或者服務實行先消費后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告知并經消費者確認所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價格。經營者在結算時應當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商品的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等內容;給予優惠的,應當同時明確標明或者說明優惠方式。
第十二條 經營者開展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優惠促銷的原因、方式、規則、期限、范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內容。未明示限制性條件的,視為無限制性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方接受交易價格的行為:
(一)利用對交易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二)以指定種類、數量、范圍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以視同交易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權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誘騙交易方與其進行交易:
(一)使用虛假或者誤導的語言、文字、圖片、視頻、計量單位等標價的;
(二)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等價格無依據、無從比較的;
(三)虛構原價、降價原因或者虛假優惠折價,誘導他人交易的;
(四)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內,以低價招徠交易方而以高價結算的;
(五)不標示或者不如實標示價格附加條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的;
(七)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導交易方與其進行交易的;
(八)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九)其他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只收費不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三)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四)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五)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
(七)商品價格中已包含經營者應當提供的服務而另行收取服務費用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六條 機場、學校、車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務區、港口碼頭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合理定價,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相對封閉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利于市場競爭的原則確定相對封閉區域內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對封閉區域內經營者和管理單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商場、展銷會、網絡銷售平臺提供攤位、展位、店面或者網上店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與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相同的價格方面的義務和責任:
(一)對本商場、展銷會、網絡銷售平臺內的經營者明碼標價的內容或者形式作出規定或者要求的;
(二)組織本商場、展銷會、網絡銷售平臺內的經營者開展促銷活動的;
(三)統一收取價款,并向消費者開具票據的。
第十八條 經營者及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反壟斷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內部價格管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不得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價格壟斷行為。
第十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與民生緊密相關、對經濟社會影響重大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平等、市場信息不對稱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合理引導、規范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
第二十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建立行業價格行為規范以及自我約束機制,督促行業組織成員誠信經營。
行業組織不得利用其優勢地位和有利條件,損害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價格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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