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云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制定了云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并于2017年實施,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云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機構、司法鑒定人及其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包括法醫類、物證類、聲像資料類、環境損害類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類鑒定。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是指依法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推動司法鑒定統一管理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培養專業人才,健全保障機制,促進司法鑒定工作有序開展。
第五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司法鑒定工作,負責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的登記、名冊編制和鑒定類別目錄的公告,以及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等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監督管理工作。
偵查機關設立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司法鑒定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登記,其司法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面向社會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質監、物價等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第六條 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司法鑒定人負責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和技術規范。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獨立開展司法鑒定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司法鑒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司法鑒定協會依照章程開展活動,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等機關建立司法鑒定工作聯系制度。
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
第九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優化結構、滿足需要、有序發展的原則,依法審核登記司法鑒定機構。
第十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范的名稱和符合司法鑒定要求的執業場所;
(二)有與開展鑒定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明確的司法鑒定業務范圍;
(四)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儀器、設備;
(五)有在業務范圍內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依法通過計量認證或者實驗室認可的檢驗檢測實驗室;
(六)每項司法鑒定業務有3名以上司法鑒定人。
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未逾3年的,不得擔任司法鑒定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涉及相關行業特殊資質要求的,除具備前兩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相應的行業資質。法醫類司法鑒定機構應當是醫學、法醫學教學科研單位或者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其他類別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有相關行業的高資質。
司法鑒定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開除公職處分。
第十二條 申請司法鑒定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與所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
(二)具有與所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相關的專業執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經歷;
(三)申請從事經驗鑒定型或者技能鑒定型司法鑒定業務的,應當具備相關專業工作10年以上經歷,具有較強的專業技能。
申請從事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關行業對執業資格有特別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司法鑒定執業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二)因職務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受過開除公職處分;
(四)被吊銷《司法鑒定人執業證》;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設立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在1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報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對申請人的儀器、設備、執業場所和檢驗檢測實驗室進行評審的,應當在30日內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限的,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應當通過擬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提出,參照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準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自發證之日起5年內有效;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司法鑒定許可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轉讓。
第十六條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變更原登記事項,由司法鑒定機構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司法鑒定機構因登記事項發生變化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或者某項司法鑒定業務不具備執業條件,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機構停業或者該項鑒定業務停業整改,期限不超過1年。整改后,達到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恢復執業;達不到法定條件或者未申請整改的,予以注銷登記并公告。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注銷登記并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業務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停業6個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鑒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
第十八條 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注銷登記并予公告:
(一)申請終止司法鑒定執業活動;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1年以上未開展司法鑒定業務;
(三)死亡或者喪失司法鑒定能力;
(四)《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
(五)所在司法鑒定機構被注銷或者被撤銷,個人未通過其他司法鑒定機構申請執業;
(六)個人專業資格被有關主管部門撤銷。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執業、收費、公示、鑒定材料、業務檔案、財務、投訴處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記的業務范圍內接受司法鑒定委托,指派司法鑒定人并組織實施司法鑒定,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限完成司法鑒定;
(三)管理本機構人員,監督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
(四)為司法鑒定人執業活動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物質保障;
(五)組織本機構人員的業務培訓;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要求提供有關材料;
(七)協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及本機構的舉報、投訴;
(八)組織開展司法鑒定援助;
(九)按規定統一收取鑒定費用,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條 司法鑒定人執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復制與司法鑒定事項有關的資料,必要時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
(二)要求司法鑒定委托人無償提供司法鑒定所需的鑒定材料、樣本;
(三)進行司法鑒定所必需的檢驗、檢查或者模擬實驗;
(四)拒絕承擔所在機構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備司法鑒定條件或者超出登記執業范圍的司法鑒定事項;
(五)拒絕解決、回答與司法鑒定無關的問題;
(六)司法鑒定意見不一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獲得合法報酬。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鑒定人執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所在司法鑒定機構指派,按時完成司法鑒定事項,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并對鑒定意見負責;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鑒材料、樣本;
(四)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司法鑒定有關的詢問;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所在機構的監督管理;
(七)依法承辦司法鑒定援助事項;
(八)參加司法鑒定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
司法鑒定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第二十三條 未經省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編入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名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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