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全文)
為加強天津市城市燃氣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制定了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天津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燃氣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要求,制定遠期規劃和近期計劃。
第四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燃氣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下達的城市燃氣氣源計劃指標,編制年度城市燃氣供氣計劃和用氣發展計劃,經市計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后,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城市燃氣生產企業和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市下達的氣源計劃和國家規定的供氣壓力與質量標準,進行安全生產,保障供氣。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燃氣的壓力、質量和安全進行定期檢查、監測,必要時,可以組織有關專業部門參加。
第七條城市燃氣用戶(含單位用戶和居民用戶)應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燃氣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九條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城市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并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范、規定和標準。
第十條城市燃氣工程竣工后,根據工程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分別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在城市的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或者改建計劃同時建設城市燃氣設施,并預留城市燃氣器具的安裝位置,所需費用納入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建的總概算。
第十二條城市燃氣單位用戶新建、擴建或者改建項目需要增加用氣量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交納氣源和燃氣設施建設增容費,用于城市燃氣的建設和開發。增容費的收費標準,由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三條城市燃氣建設資金除由國家和地方投資、城市燃氣經營單位自身積累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也可以采取集資方式籌集。
第三章 設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四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管理調壓設備、煤氣表和中壓或者低壓管道支線閘閥和支線閘閥以內的燃氣設施;支線閘閥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調壓設備和煤氣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氣的單位用戶負責管理,無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氣經營單位代管。
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在管道支線閘閥至煤氣表之間的管道上享有發展用戶的權利。
使用城市管道燃氣的居民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氣經營單位負責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氣設施和煤氣表。
第十五條使用液化石油氣的用戶負責管理其使用的燃氣器具。
第十六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燃氣設施和煤氣表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并對城市燃氣用戶管理、使用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進行安全技術指導。
第十七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明顯統一的標志。
第十八條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范要求,處理好建設工程與施工地界內原有城市燃氣設施的關系,保障城市燃氣設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城市燃氣設施的,經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由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安排施工,所需費用按照有關規定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或者危害城市燃氣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業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派人到現場監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工程施工作業中損壞城市燃氣設施的,必須及時通知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并負責賠償。
第二十條生產、輸配和儲存城市燃氣的單位進行動火作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規定。在進行城市燃氣管道帶氣作業時;必須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專業人員操作。
第二十一條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氣儲罐、槽車、氣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范、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盜竊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二)在城市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上和安全保護距離內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城市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四)在城市燃氣管道穿越河流的標志區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有損城市燃氣管道安全的作業;
(五)在調壓箱(柜)、調壓站、配氣站、儲配站、壓送站的安全保護距離內和通往上述燃氣設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堆存物品;
(六)移動、覆蓋、涂改、拆除、損壞燃氣設施的統一標志;
(七)出售沒有國家規定的生產許可證和出廠檢驗合格證的燃氣器具。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經營城市燃氣的,應當向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準登記注冊。
禁止個人經營城市燃氣。
第二十四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氣的管理制度,進行城市燃氣安全使用的宣傳,組織推廣有關節約用氣的先進技術和經驗。
第二十五條因城市燃氣設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調整用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者暫停供氣時,城市燃氣經營單位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用戶;但因突發事故需要調整用氣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使用城市燃氣的用戶,應當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城市燃氣價格收費。
第二十七條城市燃氣經營單位對計劃用氣的城市燃氣單位用戶應當按照計劃供氣。對超出計劃部分的用氣量,按照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加價標準收費。
第二十八條經營城市燃氣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
(二)違反規定收費;
(三)出售不符合質量和重量標準的液化石油氣;
(四)違反規定減量、降壓、停氣;
(五)發現城市燃氣設施和煤氣表損壞或者泄漏,不及時報告和處理;
(六)不按時檢查、維修城市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
(七)不及時處理城市燃氣事故。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0739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