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清真食品管理條例(修訂版)
為了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制定了寧夏清真食品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生活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內設清真食堂(以下簡稱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牧、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檢疫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機制,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及產業,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人才的培養。
鼓勵、支持企業開辦清真食品超市。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傳、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對于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七條 自治區對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包括酒店、飯店、賓館的清真餐廳、從事餐具消毒的企業、單位內設清真食堂)、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的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
第八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制,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轉讓、出租、買賣《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九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清真食品準營證》的有效期限為四年。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清真食品準營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任何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十條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占企業員工的比例,應當不低于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占自治區總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
(一)生產、經營、餐飲部門的負責人;
(二)采購、保管、主要制作等關鍵崗位的人員。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個體工商戶,其業主及主要烹飪人員必須是回族或者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其他少數民族。
第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持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以及從業人員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到所在地的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開設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銷售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均應當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
第十二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清真食品包裝物上打印《清真食品準營證》號碼,使用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一監制的清真標志。
第十三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認證通則》。
第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準營證》,并在其生產、經營場地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志。
商場、超市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設立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柜。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柜應當與非清真食品經營區保持一定的距離,并在顯著位置懸掛“清真專區(柜)”的標志。
第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單位外,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經營場所懸掛“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志的招牌,不得在其生產的產品包裝物上使用清真標志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
禁止將“清真”字樣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飲品名稱并列作為經營場所的招牌。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其職工進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規、民族宗教政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知識的培訓和教育。
第十七條 從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設備、場所的管理,其庫房、生產加工設備、計量器具、運輸車輛以及生產、經營場地必須專用。
禁止將清真食品與非清真食品混放。
從事餐飲的企業應當將清真餐飲的餐具與非清真餐飲的餐具分開放置和清洗。
禁止將供應清真餐飲的餐具與供應非清真餐飲的餐具混放、混運、混合清洗。
第十八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單位內設清真食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慣的原料等,并應當具有原產地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第十九條 清真牛羊肉和其他清真畜、禽肉,應當按照清真飲食風俗習慣屠宰。
第二十條 任何人不得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場地或者清真餐飲場所。
第二十一條 生產、加工清真瓶(罐)裝和包裝食品的,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清真”標志。
禁止用有“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志的包裝物包裝非“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條 印刷企業承印有“清真”標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義的圖案標志以及包裝物的,應當查驗定做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印刷企業不得承印。
第二十三條 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個體工商戶,不得發布或者委托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為前款規定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二十四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易業時,應當將《清真食品準營證》交回原核發部門。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范圍、經營場所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相關部門授予清真食品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清真餐飲名店”、“名菜”等稱號時,應當查驗其《清真食品準營證》;沒有《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不得授予。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300510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