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定了西藏自治區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下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西藏自治區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2015年1月14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安全生產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內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以及事故隱患等影響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調查,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準規定,嚴格執行工程基本建設程序,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確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與施工相關的水文、氣象、地質、地下管線資料以及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資料,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合同中明確建設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總費用,以及費用預付、支付計劃、使用要求、調整方式等條款。該費用標準不得低于自治區關于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的規定,在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文件中予以單列,并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施工合同中對建設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預付、支付計劃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關于建設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工程安全項目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專項用于安全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件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下列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一)施工現場總平面布置圖;
(二)工程概算確定的安全作業環境以及滿足安全施工進度需要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以及先期撥付計劃;
(三)經工程監理單位審查同意的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
(四)擬使用的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相關資料;
(五)工程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工程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等人員的有效證件復印件(加蓋企業公章);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需要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變動方案,并依據變動方案,對原有的施工圖進行調整。調整后的施工圖應當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重新審查,未經重新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變動。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施工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對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見進行整改落實,并予以書面反饋。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資料和文件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安全有效防范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安全。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并就設計文件中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項,向建設、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作出說明,完成技術交底。
設計單位應當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文件中注明,并對防范安全生產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已經發生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進行調查,并在勘察、設計的后續方案中提出防范、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監理職責:
(一)根據工程特點編制包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內容的監理規劃和細則;
(二)檢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以及安全職責履行情況;
(三)審核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檢查執行情況;
(四)對深基坑施工、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和整體提升腳手架升降作業實施巡視檢查,關鍵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
(五)監督施工單位建設工程安全項目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的使用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監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有相應資格的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總監理工程師對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理全面負責,其工作變動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監理工程師對所承擔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安全監理負責。
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不得委托他人代行監理職責或者同時承擔兩個以及兩個以上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理。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施工現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檢測時,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使用單位進行整改,直至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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