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全文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了《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燃氣供應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包括人工煤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本條例所稱燃氣企業,包括燃氣生產企業、燃氣輸配企業和燃氣銷售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配置與調度、供應與使用、設施保護以及相關的管理和服務活動。
第四條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氣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市政局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南匯、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縣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業務上受市市政局領導。
本市發展和改革、建設和交通、規劃、質量技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應、節能高效和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市市政局、市燃氣管理處以及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市政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專業系統規劃,分別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燃氣專業系統規劃相銜接。審批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見。
第八條 本市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燃氣專業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項目、工業園區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使用燃氣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燃氣設施,需要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報批的,規劃管理部門在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見。
年度用氣量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氣建設項目,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時,本市審批部門應當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見。
第十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范。燃氣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文件后十五日內,將有關驗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市政局。
第三章 資源配置與調度
第十二條 本市應當按照國家對能源配置的總體要求,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的調控機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局根據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制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求計劃,組織并監督燃氣企業的生產和采購活動。
第十三條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市政局根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求計劃和燃氣資源采購量,制定年度燃氣分配計劃。
市市政局根據年度燃氣分配計劃,組織制定月度燃氣分配計劃。
第十四條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氣分配計劃,組織制定月度燃氣生產供應調度方案。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月度燃氣分配計劃和月度燃氣生產供應調度方案,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燃氣的生產、輸配和銷售。
燃氣企業之間對燃氣生產和供應發生爭議,可能影響正常供氣的,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以不中斷供氣為原則予以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建立燃氣資源供求的監測、預測和預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氣資源供求信息,確保燃氣穩定供應。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程序,將燃氣供求信息報送市燃氣管理處。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資源地方儲備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市政局制定燃氣資源地方儲備方案,確定燃氣資源地方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用要求等。
燃氣企業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規定的要求組織實施,確保燃氣資源地方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七條 市市政局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調度預案。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燃氣應急調度預案,建立健全燃氣資源應急儲備管理制度,確保燃氣資源應急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設施的安全運行。
燃氣企業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不能正常生產或者供應燃氣的,應當根據燃氣應急調度預案采取相應措施,并立即報告市燃氣管理處。
燃氣企業因執行燃氣應急調度預案、啟用燃氣應急儲備資源所增加的成本費用,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因燃氣企業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氣與用氣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燃氣生產、輸配以及銷售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或者有生產符合標準燃氣的能力;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經營規模、經營類型相適應的燃氣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服務人員;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以及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八)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應當有運輸、接卸、儲存、灌裝等生產設施、殘液回收處置裝置;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市市政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八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請。市市政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設立燃氣供氣站點除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取得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
申請燃氣供氣站點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燃氣專業系統規劃或者站點布局規定;
(二)有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三)有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五)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服務人員。
燃氣車輛加氣站、燃氣儲存充裝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申請燃氣供氣站點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持續、穩定和安全地供氣,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
燃氣企業確需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應當在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交書面報告。市燃氣管理處接到報告后,應當會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燃氣企業提供供氣服務,并監督、協助做好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不得擅自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燃氣企業與非居民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燃氣設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企業應當在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者涉及三千戶以上用戶的,燃氣企業應當采取相應的應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市政局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同時還應當向市市政局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不間斷搶修措施,直至恢復正常供氣。
燃氣企業應當在恢復正常供氣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二條 禁止燃氣企業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應用于銷售的燃氣;
(二)為不合格的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
(三)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氣瓶,或者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
(四)以上門等形式向用戶推銷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五)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托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損害用戶利益的其他供氣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用氣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或者損壞燃氣設施;
(二)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用戶設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氣或者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涂改瓶體標記,損壞瓶體及附件;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存放和使用燃氣;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氣行為。
用戶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閥門的,應當委托燃氣企業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用戶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計量裝置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企業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使用費,不得拖欠、拒絕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發出支付燃氣使用費的催繳通知。用戶自燃氣企業催繳通知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仍不支付燃氣使用費的,燃氣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的十五日前書面通知用戶。
用戶支付所欠燃氣使用費后,燃氣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在室內公共場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企業不得供氣。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須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供氣站點和用戶,應當委托專業的檢測機構定期對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測。
本市提倡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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