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全文」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制定了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工作,應當遵循尊重人格尊嚴、平等對待,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對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權、發展權、受教育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應當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第四條 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責任關心、培養、教育未成年人,優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組織制定和實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規劃,并將相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衛生、工商、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門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六條 共青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紅十字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等組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未成年人做好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調查、評估本行政區域未成年人保護狀況,協調、指導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向有關部門、機關提出建議和意見;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協調有關部門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五)做好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
第八條 未成年人應當接受家庭、學校、國家機關和社會的教育,增強明辨是非和自我保護的意識、能力。對于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未成年人有權提出檢舉、控告和申訴,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撫養與監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在人身、財產、受教育等方面享有的權利,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學習家庭教育知識,運用科學、適當的教育方法,正確履行監護未成年人的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迫使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人失學、輟學;
(二)放任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曠課、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絡、進入不適宜場所、攜帶危險物品、打架斗毆、賭博、吸毒等行為;
(三)放任未成年人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內容的影視節目、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等行為;
(四)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五)強迫未成年人參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動;
(六)其他不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其健康成長的行為。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依法確定有監護能力的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委托監護時,父母應當聽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并及時將委托監護的情況告知未成年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遺棄、虐待、強迫結婚及其他嚴重危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的',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單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等,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另行確定監護人。
人民法院另行確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同時指定監護方法,裁定未成年人撫養費用支付等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父母離異的,離異雙方應當依據協議或者裁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第十五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組織、人員,為未成年人提供臨時照管服務。
第三章
教育與安全保障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有對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護的義務。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引導、教育未成年人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防止其沉迷網絡;指導未成年人正確使用電器、燃氣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設備、物品,給予未成年人戶外活動安全的相關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參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戶外活動。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未成年人救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培養和引導未成年人形成良好品性和素質。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通過教育、教學、實踐、體驗等活動,豐富未成年學生在文化、體育、社會及自然等方面的知識,增強未成年學生的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其全面發展。
第十八條 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在其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就近入學的,教育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開展法制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識,配備法制副校長或者法制輔導員。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配備健康輔導員,對學生進行心理、生理健康教育和珍惜生命的教育。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現未成年人行為異常的,應當及時干預,并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取得聯系。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園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公共安全教育,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有針對性地制定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并按預案要求定期組織演練,增強其自我保護、自我救助的意識和能力。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成年人人身傷害事故時,應當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時救護,妥善處理,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不組織未成年人參與搶險、救災、制止暴力等危險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校園安全制度,加強對人員、場所、活動、用品及車輛的安全管理,開展經常性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教職員工對校園及周邊發生的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保健制度,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做好疾病預防和控制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園期間的衛生安全;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餐飲應當符合安全、營養的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公安、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衛生、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采取措施,共同創造和維護安靜、清潔、文明和安全的校園周邊環境。
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衛生等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安排課時和作業,保證未成年學生的休息、睡眠時間和每天不少于一小時的體育鍛煉時間。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引導、教育未成年學生正確選擇和使用網絡資源,培養未成年學生良好的上網習慣,自覺抵制網絡不良信息。
學校對用于教學的互聯網上網服務設施,應當采取安全過濾措施,防止未成年學生接觸網絡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由學校代表、家長代表等參加的家長委員會,及時討論、協商、通報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關的重大事項。
學校應當通過開放教學、教師定期家訪、召開座談會和組織社區活動等形式,聽取家庭、未成年學生和社區的意見,改進和完善教育、教學方法。
第二十八條 婦女聯合會應當會同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通過家長學校、社區家庭指導站等形式開展家庭教育指導工作。
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員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參與校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及其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平等對待,不得實施體罰、變相體罰、辱罵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對品行有缺點、心理有障礙、生理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未成年人,應當幫助、關愛。
學校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三十條 未成年學生因違反學校紀律受學校處分,受處分學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監護人對學校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訴。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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