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調解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制定了《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廣東省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地調解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穩定和諧,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 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林權爭議,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情況;
(二)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
(三)互諒互讓,協商解決。
第四條 各級人政府負責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林權爭議。調處林權爭議實行領導干部負責制。
省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指導全省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理省人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政府負責調處林權爭議的機構,辦理同級人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
林業、國土資源、民政、農業、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信訪等行政主管
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調處林權爭議工作。
調處林權爭議工作經費納入各級地方人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政府和上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
各級人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關調處工作。
第六條 林權爭議期間,應當維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現狀。有關人政府不得辦理林權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批準使用林地。
林權爭議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轉讓、租賃、承包有爭議的林地,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從事建設、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
第二章 管轄與受理
第七條 林權爭議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調處的辦法,由各級人政府依法調處并作出決定。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政府依法調處。
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政府依法調處。
第八條 縣級行政區域內跨鄉鎮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政府依法調處。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跨縣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政府將情況報地級以上市人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政府聯合調處,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地級以上市人政府報省人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處。
第九條 林權爭議符合下列條 件的,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向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遞交《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統一
印制并免費提供,當事人也可以從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互聯網網站上下載。
第十一條 人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爭議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 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三章 調處依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下列材料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證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政府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三定”時期),縣級以上人政府核發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及林業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協議及附圖。
(六)人政府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爭議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政府對該林權爭議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同一林權爭議上一級人政府有裁決、處理決定的,以該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八)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范圍及附圖。
第十三條 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二)能夠準確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十四條 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屬于林權證確定的權屬有錯誤,原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所發的林權證:
(一)發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土地改革前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證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東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積與實地不相符的,應當以四至界限為準;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應當協商;協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同一林權均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則,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 林權爭議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以1996年后市縣勘界協議書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附圖為依據。
林權爭議涉及實際管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與行政區域界線不一致的,按照管轄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并報上一級人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屬于國家所有而未確定使用權的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歷史上在該林地進行生產活動而提出林地使用權確權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林木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處國有林場與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維持縣級以上人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規定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國有林場與鄉鎮、村簽訂的有關合約和協議。
第二十二條 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維護已經調解簽訂的合約、協議。未經原爭議各方協商同意,不得更改。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295011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