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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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5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的自然格局和傳統風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古樹名木、傳統地名、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風貌。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
第五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市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筑和歷史風貌區的保護規劃等工作,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
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歷史建筑的結構安全、使用和修繕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行政處罰權。
財政、土地、建設、城市管理、公安、環境保護、水務、交通、林業園林、旅游、工商、民政、農業、宗教、港務、民防、地震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設立片區保護管理組織等方式,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建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等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議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實;
(二)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的內容和調整方案;
(三)指導、協調、監督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工作;
(四)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方面重大突發事件的處理,審議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重大問題的解決方案;
(五)本級人民政府認為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組成,其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召開會議,可以邀請有關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眾代表參加,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經費投入。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實際需要,突出重點、統籌安排市本級財政對區級財政的轉移支付資金。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經費用于普查、測量、認定、搶險、學術研究、規劃編制、修繕補助、資助、獎勵等方面。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保護意識,可以通過授權或者委托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研究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專業培訓等工作。
第十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愿服務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二章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制度,將下列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建筑;
(二)歷史風貌區;
(三)傳統村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二條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名村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筑物、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反映廣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
(二)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筑、歷史文化、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相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代表性、標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建成不滿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之一,突出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四條未被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符合下列條件的區域,可以確定為歷史風貌區:
(一)歷史建筑集中連片分布,并具有一定規模;
(二)空間格局、景觀形態、建筑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地方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
第十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落,可以確定為傳統村落:
(一)歷史建筑、鄉土建筑、文物古跡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總量超過村莊建筑總量的三分之一,較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選址和整體格局鮮明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
(三)擁有較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傳承形式較好,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且擁有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區人民政府開展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在普查中發現并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建筑群、村、鎮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建筑群、村、鎮,可以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通知建筑物、構筑物、建筑群、村、鎮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內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核實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并立即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預先保護對象實施預先保護,在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之日起兩日內向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并在當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告,當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建筑物、構筑物、建筑群、村、鎮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預先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預先保護對象超過十二個月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歷史建筑、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保護名錄的制定和調整,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提出方案,通過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征求有關部門、建筑物所有權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建筑物利害關系人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相關意見及其采納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檔案。保護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征、歷史特征、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查詢保護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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