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全文)
為加強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制定了《衡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衡陽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 17號)、《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和《關于在衡陽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湘政函[2003]234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衡陽市城區范圍(包括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三條 衡陽市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城管執法局在市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行政執法權,并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法律責任。市城管執法局所屬支隊及各大隊,按照管轄范圍和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衡陽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隊依法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各城區政府應保障城管警察各城區大隊的必要工作經費。
第五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原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城管執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城管執法局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應當予以配合。
凡已由市城管執法局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工作內容,市、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或行政審批時,應將許可或審批的事項送市城管執法局備案。
第六條 市城管執法局的行政執法工作應主動接受市人大、市政協、市政府和市政府法制部門及社會輿論的監督。
市政府要加強對全市城管行政執法工作的協調和監督,建立審批、處罰監督銜接,執法案件移送,許可審批備案,信息交換和聯合執法聯席會議等工作制度。
第七條 市城管執法局應建立并落實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應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警告或5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潑水、亂扔果皮、紙屑、飯盒和煙頭等廢棄物的;
(二)在建(構)筑物、設施和樹干、電桿上涂寫、刻畫,以及未經批準張貼、懸掛宣傳品的;
(三)擅自在市區散發廣告、宣傳品,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四)在市區亂倒垃圾、糞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拋撒冥紙的;
(五)在城市政府規定的臨街建筑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
(六)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
(七)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灑的;
(八)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檔,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建筑材料等堆放在護欄圍檔外的。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擺攤設點,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二)向車外拋棄、傾掃廢棄物,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三)施工場地的車輛不按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不按指定地點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漏,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
(四)施工場地泥漿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擅自設置牲畜屠宰點的,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第十條 侵占、拆除或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根據《湖南省實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責令其恢復原狀外,可以并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被損壞設施的實際造價賠償。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根據《湖南省實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城市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城市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第十二條 不按規定隨意傾倒、拋灑、堆放生活垃圾的,根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O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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