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全文
最新公布的《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將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詳細內容。
西安市濕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的保護與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保護、利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并納入濕地名錄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堅持全面保護、積極恢復、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濕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開發區范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水務、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跨區、縣行政區域的重要濕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涉及濕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濕地保護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制定濕地生態保護方案及其他濕地保護與利用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和評審意見。具體工作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每年的立夏為西安濕地日。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愿服務、捐贈或者其他方式參與濕地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恢復、利用、管理的依據。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體現維護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要求,科學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突出西安的自然環境特性,堅持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相協調。
第十三條 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建設、交通、旅游等部門,編制本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濕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濕地分布情況、保護范圍、生態功能、野生生物資源和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保護規劃、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并與其他相關專項規劃銜接。
編制或者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事先征求同級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濕地分布情況、類型、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濕地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任務、保障措施;
(三)濕地保護范圍、濕地生態保護紅線及禁止開發建設區域和限制開發建設區域;
(四)濕地生態、社會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第十六條 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報批、備案和公布。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八條 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建設區域內,除水資源保護利用、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及防洪搶險外,不得從事與濕地保護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
濕地保護規劃確定的限制開發建設區域內的開發建設活動,應當以保護濕地和生物多樣性為主,不得從事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和名錄管理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濕地保護管理制度、科學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積極恢復退化濕地的生態功能,全面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二十條 濕地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重要性,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務、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保護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生物物種分布的濕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面積二公頃以上的濕地,且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二十二條 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濕地名錄的濕地設立保護界標,標明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保護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掩埋、移動、損毀或者破壞濕地保護界標。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和濕地保護點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申請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生態特征典型、自然景觀適宜、歷史和人文價值獨特,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的濕地,可以申報建立以保護濕地生態功能為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游為目的的濕地公園。
第二十六條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市級濕地公園和縣級濕地公園。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管理,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的,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濕地公園規劃,并向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建立縣級濕地公園的,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前款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擬建立的濕地公園涉及兩個以上區、縣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區、縣協商一致后,參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報請、批準。
第二十七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濕地公園規劃進行,維護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濕地自然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污染濕地。
在河道、水庫及其他水工程管理范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的,應當征得水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水源地保護、防洪及排污口設置要求和標準,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行洪暢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濕地公園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二十九條 尚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保護點。
建立濕地保護小區的,由濕地所在地的區、縣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研究論證,聽取公眾意見,制定保護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立濕地保護點的,濕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需要,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對因保護濕地生態需要,致使合法權益受損的相關權利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濕地恢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結合人工修復,通過水源補給、退耕(墾)還濕、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設人工濕地等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擴大濕地面積。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制定恢復補救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符合濕地保護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范,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加強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濕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對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場所的影響和損害。
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應當種植適宜本地環境生長的濕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恢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 因濕地保護和恢復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當在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下,依法與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經營者簽訂相關協議。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濕地保護范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圍墾、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礦、燒荒;
(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及水生動物洄游通道;
(四)獵捕、殺害野生禽鳥,采集野生植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投毒、撒網、電擊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六)擅自抽取、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八)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九)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濕地內建造與濕地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圍壩、道路及其他交通設施、標牌;原已批準修建但不再利用的,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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