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解釋
擔保法司法解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作了非常大幅度的修訂,其重要性反而超過了“擔保法”。下面,中國人才網小編整理了一篇擔保法解釋,歡迎大家參考閱讀,謝謝!
對“擔保法司法解釋”的解讀
該司法解釋有三個問題應該是值得商榷的:一、將簡單的保證期間問題復雜化;二、不當地創造出兩條主債務人破產時,有關債權人和保證人的法律規則;三、不當地批評了“擔保法”中抵押合同生效時間的規定。
一、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一個有名的疑難復雜的問題。但如果沒有司法解釋的誤讀,這本來應該是一個比較簡單的問題。
正確理解保證期間的含義,還是應當從它的源頭——“擔保法”出發。“擔保法”中提到保證期間的條款共有六個,分別是:十五條、二十二條、二十三條、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其中前五條所講的保證期間可以叫做保證責任期間;最后一個條款所講的保證期間可以叫做保證范圍期間。司法解釋首先沒有認識到存在這兩種不同類型的保證期間。
下面分別說一下這兩種保證期間的性質與作用。
(一)保證責任期間
這是最通常的一類保證期間。我們平時所指的保證期間就是這種。
保證責任期間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此期間內,如果主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保證人可以應債權人的請求代為履行。如果債權人沒有在這一期間內請求保證人代為履行,則保證人解除保證責任。
保證人的履行期不同于主債務人:主債務人因主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而自動發生履行義務;但保證人并不因主債務人的履行期屆至而自動發生履行義務。保證人還需要債權人請求其對主債務代為清償才發生履行義務。這就是“代償請求權”。如果債權人未能請求保證人代為清償,則保證人沒有履行義務。保證責任期間就是這個“代償請求權”的期限。
司法解釋正是因為沒有認識到保證合同與主合同不同,存在一個“代償請求權”才誤讀了擔保法,將保證責任期間的規定搞得復雜化。
那么,司法解釋為什么錯誤地理解了保證責任期間呢?直接的誘因是對“擔保法”二十五條第二款的不理解。司法解釋未能理解這里為什么突然冒出一個“訴訟時效”來。由此還引出了一個“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關系”的論題。在這里,保證期間只是借用了訴訟時效中斷的計算方法而已。與訴訟時效并無本質聯系。“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關系”的論題是一個偽問題。
二十五條第二款是有關一般保證的保證期間計算的。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所以僅僅是主債務履行期屆至還不足以令保證人有承擔保證責任的條件。還需要對主債務人訴訟或仲裁至執行無效果。但根據第一款的規定,主債務履行期屆至,保證期間就開始計算了。大多數情況下,六個月的時間不足以完成先訴。往往會造成對主債務人的先訴完成后,已經超過保證期間的情況。這是不合理的。所以“擔保法”才借用了訴訟時效中斷的方法以濟之: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或仲裁時中斷保證期間,先訴程序完成后再開始計算保證期間,解決了上述問題。
其實,保證合同就好比是一張銀行匯票。持票人必須拿著匯票到銀行去承兌,銀行才有付款義務。只持票不承兌,銀行無付款義務。雖然承兌,但匯票已過期,銀行也無付款義務。保證期間實際上就是保證合同這張“匯票”所附的期限。
從另一個角度講,保證合同也像一份備用的清償方案,是否啟用、何時啟用這份備用的清償方案,權利在債權人,而啟用的標志就是“請求”:即向保證人請求代為清償。也可以說,請求就是一個開關,只有債權人按下這個開關,保證這盞燈才亮起來。但這項權利有個期限,債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下這個開關,保證這盞燈才亮。否則過期之后即使按下開關,燈也不亮了。
可以想象,債權人一定希望這個期限越長越好。訂立這個期限的權利如果留給合同當事人,這個期限很快就會名存實亡。所以,“擔保法”強制規定了保證責任期間為六個月,要求債權人必須在六個月內請求保證人代償。這個期限的性質應該是除斥期間,沒有中止、中斷問題,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的理解是正確的。但由于前述的未能理解“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關系”的原因,直接違反“擔保法”,將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比照訴訟時效規定為兩年。
(二)保證范圍期間
這是一種專用于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
保證范圍期間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在此期間內發生的主債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此期間外發生的主債務則與保證人無關。“擔保法”第二十七條的“保證期間”就是保證范圍期間。第十四條中的“一定期間”也是指的保證范圍期間。它是最高額保證中特有的概念,是最高額保證確定所擔保的債權范圍用的。比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對2005年發生的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那么保證人對205年之外的主債務就沒有責任了。十四條是最高額保證的定義。二十七條所調整的則是雙方未約定保證范圍期間的情況。此時,保證人應當自訂約時起對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的所有債務負責。但保證人有權隨時終止這種狀態,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這樣保證人就只對通知到達以前的債務負責了。實際上此時的保證范圍期間就是自訂約時起至通知到達時止。那么,保證責任期間和保證范圍期間之間是什么關系呢?后者確定債務范圍,前者確定保證合同的期限。兩者在最高額保證中并行不悖。
司法解釋未能區分出二十七條的保證期間是一種不同于保證責任期間的保證期間。仍然認為二十七條的保證期間是“債權人應當在什么期限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問題。也就說明了它未認識到“擔保法”中還存在著保證范圍期間。
針對二十七條提出的最高額保證的保證期間問題,司法解釋作出了第37條的規定。這條規定是錯誤的,而且極其混亂。原因在于除了未能認清最高額保證中的保證范圍期間外,還誤解了整個最高額保證制度。所以,要想說清楚37條的錯誤之處,還要更進一步解析司法解釋對整個最高額保證制度的誤解。
我們首先來看一看正常的最高額保證運作方式。比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對2005年發生的1000萬元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實際情況是債權人與主債務人2005年共發生三筆債務:一月份500萬元,為期三個月;五月份300萬元,為期六個月;十一月份200萬元,為期一年。那么,保證人對這三筆債務都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主債務人不還款,四月份的時候,債權人就可以請求保證人對500萬元承擔責任;十一月份請求對300萬元承擔責任;2006年十一月份請求對200萬元承擔責任。可見,保證人對所擔保的各個債務是分別清償的。
司法解釋誤以為最高額保證所擔保的各個債權是整體清償的。為此還為最高額保證添加了兩個并不存在的概念:決算期和清償期。大致說來,它認為各個債務的清償期只對債務人有用,對于保證人來說是整體清償。在前例中,2005年12月31日為決算期。這一天確定主債務人的債務余額。該余額為保證人的債務范圍。保證人對該余額整體清償。保證合同還應當約定一個保證人的清償期。保證人的保證期間自清償期開始計算。
仔細研究,司法解釋“整體清償”的觀點有一個很大的破綻。比如前例中第三筆債務,它的期限是一年。到2006年11月份,債務人才應該還款。但依據司法解釋的觀點,2005年底就是決算期,保證人很可能不到2006年11月份就該代為履行了。對于這一破綻,司法解釋也感覺到無法自圓其說,只好勉強說“不免在有的最高額保證中,債務人在清償某一筆債務之前,保證人的責任已經發生,保證人將在債務人清償之前承擔保證責任。” ——這是絕對不可能的!保證的附從性決定了不可能主債務人還沒有履行責任,保證人的責任就發生了。所以,司法解釋的觀點肯定錯了。
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中整體清償、決算期的概念是從最高額抵押中錯誤地照抄過來的。最高額抵押中的確有個決算期的概念。一般情況下,債權人對抵押物也是整體清償的。但這是由抵押的物保性質決定的,也是債權人為維護自身利益使然。不能夠照抄到人保性質的最高額保證中來。抵押物只能拍賣變現一次,債權人當然要等到所有債權都到期后再一次性處置抵押物,整體受償了。換到了保證中可就不是這樣了,保證人可以多次為給付行為。債權人沒有必要等到所有債權都到期再請求,到期一個請求一個才最合理。所以,最高額保證是分別清償。至于“清償期”的概念更是連最高額抵押中都沒有。因為抵押沒有給付行為,無所謂清償期。而保證則有給付行為,需要有清償期,司法解釋只好又造出一個“清償期”的概念以應對。
二、保證和破產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292684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