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全文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制定了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下面是草案全文,歡迎閱讀。
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濱海、庫塘等自然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保護的濕地,是指列入濕地名錄的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公眾參與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切實增加濕地保護投入,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政府和社會共同參與的多層次、多渠道濕地保護投入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總責,。建立濕地生態紅線制度,科學劃定并嚴守濕地生態紅線,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并采取措施,提升濕地質量,改善濕地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考核制度,將濕地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綜合評價考核體系,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濕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單位和個人在集體土地上修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修復濕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礦塌陷地、低洼廢棄地等建設濕地,改善城鄉生態環境。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濕地保護委員會由省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發展改革、財政、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游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具體負責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與漁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河流、湖泊、水庫、海洋的濕地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規劃、旅游等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地區的濕地負有保護責任,應當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濕地保護工作。,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及時勸阻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濕地管理單位負責濕地的日常管理,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保護和管理濕地內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管理濕地內的科研、教學、參觀、考察和生態旅游等活動。
第八條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成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濕地保護相關部門和科研院所的有關專家組成,負責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制濕地名錄、劃定濕地范圍、制定濕地保護方案、監測評估濕地資源,以及其他涉及濕地保護與利用的活動提供決策咨詢和評審意見。
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在本條例施行后一年內成立,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濕地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十條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多種形式的濕地保護活動,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研成果,提高濕地保護水平。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志愿服務、捐贈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與名錄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同時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布規劃草案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保護投入等內容。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生態紅線規劃、水資源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相關部門對退化和遭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指導并督促相關部門、單位采取棲息地營造、植被恢復、水源補充、退耕(墾)還濕、污染控制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濕地實行濕地名錄管理。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范圍、界限、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管理單位等內容。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并由濕地名錄予以確定。
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及其調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其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由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市級重要濕地名錄及其調整,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及其調整,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應當在本條例施行后兩年內公布。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名錄在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公布后一年內公布。
濕地名錄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列為省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上的濕地;
(二)濕地生態系統在本省或者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的濕地;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分布的濕地;
(四)珍貴、瀕危魚類洄游所在地的濕地;
(五)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濕地;
(六)省級和省級以上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
(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點保護的濕地。
市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條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和庫塘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面積五百公頃以上的濱海濕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濕地。
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八公頃以上的濕地,應當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重要濕地應當設置保護界標,界標上注明濕地名稱、保護級別、范圍等內容。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濕地保護界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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