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農村宅基地,是農村的農戶或個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已經建設房屋、建過房屋或者決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已經建設房屋的土地、建過房屋但已無上蓋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準備建房用的規劃地三種類型。
宅基地申請程序
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須要完成以下程序:
一、申請
申請人持申請材料向當地村委會提出書面用地申請。村委會應當在每一個季度集中申請材料,依法召開村委會或村民代表大會進行審議,并張榜公布,在張榜公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本村村民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上報給鄉鎮國土資源所初審。
二、現場勘查
鄉(鎮)政府組織國土資源所進行現場勘查和群眾調查,審查建房用地和建設申請條件,并制作勘查筆錄和審查意見書。
三、填申請表
國土資源所初審合格后發放《農村村民住宅用地與建設申請表》。
四、村委會審查
村委會對申請人提交的《農村村民住宅用地與建設申請表》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證明申請人的原住宅用地情況和家庭成員現居住情況,由負責人簽字,同時加蓋村民委員會公章,報鄉(鎮)政府審核。
五、審核上報
鄉(鎮)政府在收到村委會上報的住宅建設用地申請材料后完成審核并現場確定規劃用地范圍,并報縣國土資源局初審。縣國土資源局對符合審批條件的上報縣政府。
六、審批
縣政府批準用地的,由縣國土資源局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七、放樣
由國土資源所牽頭協同鄉鎮政府人員根據《建設用地批準書》和《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實地放樣,劃定范圍,填寫《放樣記錄卡》,放樣參加人應當在《放樣記錄卡》上簽字。放樣后,用地申請人方能動工建設。
八、驗收發證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村民住宅,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和房屋產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山東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以及山東省級政府《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魯政發[2001]89號文件)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村民集體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禁止擅自買賣或非法轉讓。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統一負責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建設、財政、物價、發改、民政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市國土資源部門做好農村宅基地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宅基地規劃和計劃管理
第五條 各村應加快編制村莊建設規劃。市規劃部門應會同建設、國土、發改等部門指導各村的建設規劃編制,修訂和完善村莊建設規劃,并嚴格監督實施。
第六條 編制村莊建設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逐步縮小農村居民點數量和用地總規模的原則;
(二)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
(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促進流通、繁榮經濟、促進社會事業協調發展的原則;
(四)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原則。
第七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不再審批宅基地,應按規劃集中興建村民住宅小區。在規劃撤并的村莊范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條 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應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擴大村莊規模。
第九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在年度計劃指標中分配一定數量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并依法逐級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條 農村村民確需占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建設住宅的,應按“占多少墾多少”原則,由村民委員會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國土資源等部門負責驗收。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應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并納入市級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土地開發整理。
第十一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積限額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鄉(鎮)所在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區的村莊,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嶺區,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不得超過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四)本辦法實施前已按村莊規劃建設的宅基地,每戶面積不得超過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戶宅基地面積可低于前款規定限額。
第三章 宅基地審批管理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因結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戶),原有宅基地不能解決住房確需分戶的;
(二)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搬遷的;
(三)因國家、集體建設項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遷的;
(四)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工、軍人、歸僑、港澳臺同胞等,經區(縣)級以上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定居,農村確無住房的;
(五)市級以上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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