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為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制定了《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直轄市、市、建制鎮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有房屋系指國有房屋和集體所有的房屋。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軍隊管理的國有房屋屬于國家財產,由國家授權的單位(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集體所有的房屋,由集體組織(以下簡稱產權人)依法行使經營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公有房屋產權人同時享有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第五條 公有房屋的經營和管理要逐步實現社會化、專業化。產權人可以委托物業管理公司等代為經營和管理。
第六條 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對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負有保護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
第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八條 公有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權的合法憑證是《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
第九條 公有房屋產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合格后領取《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請所有權登記,領取《房屋共有權證》。
第十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動和房屋滅失的,公有房屋產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所有權轉移、房屋狀況變動和房屋滅失登記。
第十一條 辦理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所有權轉移登記和房屋狀況變動登記手續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證明文件: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房屋,應當提交立項、規劃、用地和建設等部門的批準文件和證件;
(二)購買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批準買賣的文件;
(三)劃撥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和劃撥的有關文件;
(四)贈與的房屋,應當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有關批準文件、贈與合同和公證書;
(五)交換的房屋,應當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和雙方簽訂的交換合同。[3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設定抵押等他項權,應當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他項權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三條 嚴禁涂改、偽造公有《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遺失《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發。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的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公有房屋可以通過調整、交換等方式,促進合理使用。
繁華地區適宜做商業、服務業使用的房屋,應當逐步安排用于商業、服務業。
第十六條 交換公有房屋使用權,應當遵循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由交換雙方簽訂書面協議。
交換房屋使用權,使用人必須征得產權人的同意。產權人應當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
第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用房,不得無故閑置不用。對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不用的住宅,房屋產權人可以收回其使用權。
第十八條 對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擅自改變原狀。
第十九條 公有房屋管理中涉及異產毗連的,其使用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租賃
第二十條 公有住房的租賃必須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和租金標準。
經營性房屋的租賃,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賃價格。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房屋的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協議,明確租賃期限、使用性質和租賃價格,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持租賃協議,至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手續。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必須按期交納租金,不得拖欠。托欠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按規定收取滯納金。
第二十三條 出租公有住房及其附屬設施的自然損壞或其他屬于出租人修繕范圍的,出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承租人發現房屋損壞,應及時報修,出租人應在規定期限內修復。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由承租人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四條 出租經營性房屋的修繕責任,由租賃雙方在協議中議定。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愛護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私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時,必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簽訂書面協議。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賠損失: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公有房屋的;
(八)擅自買賣公有房屋使用權的;
(九)其他嚴重損害出租人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租賃期滿后,承租人應當返還房屋。如需繼續使用,應當在租賃期滿前重新簽訂租賃協議。
出租人在租賃期滿前必須收回房屋時,應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并賠償承租人的.損失;收回住宅用房的,同時要作好承租人的住房安置。
第二十八條 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愿意繼續履行原契約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 在租賃期限內,房屋產權人轉讓房屋所有權,原租賃協議繼續履行。
第三十條 租賃的公有房屋大修或者改造時,承租人應當配合,在租賃期限內,房屋大修或者改造后原租賃關系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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