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我市律師執業管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律師執業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含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的律師許可、變更、注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北京市司法局、各區縣司法局根據《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負責律師執業的許可及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指導。
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區縣司法局和律師協會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二章 律師執業條件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具備《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本市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請律師執業:
(一)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原律師執業證書被注銷的;
(二)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師執業證書被注銷的;
(三)因所在律師事務所被注銷,且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第七條 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律師執業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八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 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 本市律師執業許可,由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受理執業申請并進行審查。審查后,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市司法局審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向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區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律師資格證書或者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在外省市或者軍隊取得律師資格證書或者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提供律師資格檔案或者法律職業資格檔案);
(三)北京市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證復印件;
(五)人事檔案關系存放證明;
(六)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申請人在申請日之前未受過刑事處罰(過失犯罪的除外)的證明;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八)勞動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藍底彩色照片一張。
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第(三)項材料應當提交北京市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及申請人的教師資格證、職稱證和工作證。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許可申請表》。
第十二條 區縣司法局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時受理,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申請人按照告知要求補齊補正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申請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補齊補正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三)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請人拒絕補正或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機關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受理申請的區縣司法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條 北京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區縣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
第十六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包括本地變更執業機構和異地變更執業機構。
本地變更執業機構是指律師申請在本市律師事務所(包括外省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之間變更執業機構的。
異地變更執業機構是指律師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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