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辦法(送審稿)》全文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了《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辦法(送審稿)》,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閱讀。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辦法(送審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律師執業活動和律師管理工作。
第三條【律師執業原則】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司法行政部門行政管理規定和律師協會行業管理規則,依法、規范、誠信執業。
第四條【執業保障】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律師實施侮辱、誹謗、威脅、報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律師人身財產權利。
第五條【部門職責】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司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法律服務機構及人員開展法律服務實行統一管理,負責研究符合律師行業特點的扶持保障政策。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核批準,不得以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名義從事法律服務。
第六條【表彰機制】 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表彰獎勵制度,對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行業發展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律師法律服務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支持和保障律師行業發展。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八條【執業條件】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實習活動】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實習活動和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第十條【身份證明】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提交以下身份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的人事檔案保管證明。
第十一條【兼職律師申請材料】 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依照律師法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提交專職律師執業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教師資格證或者研究人員職稱證;
(二)所在單位出具的包括申請人工作部門和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等內容的證明。
第十二條【公職、法律援助律師執業條件】 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同意設立公職律師單位的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在編人員申請公職、法律援助律師執業的,應當具備律師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公職、法律援助律師材料】 申請公職、法律援助律師執業,應當向地級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業登記表》;
(二)申請人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副本;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居民身份證;
(五)有人事管理權的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任職文件或者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身份的證明材料;
(六)所在單位出具的包括申請人品行鑒定以及同意其執業內容的材料。
有律師執業經歷人員申請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三)項材料。
第十四條【辦理程序】 受理公職律師、法律援助律師申請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注銷執業】 律師執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通過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注銷律師執業申請,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正在服刑或者執行緩刑的;
(三)其他不符合律師執業條件的。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律師不主動申請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限期提出注銷申請,逾期未申請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回其執業證書并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職權注銷。
第十六條【執業證書】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章和鋼印,并加蓋律師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
第十七條【執業證書管理】 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除司法行政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收繳和吊銷。
第十八條【執業禁止】 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仲裁、訴訟的代理或者辯護業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十九條【公職、合伙聯營律師事務所設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公職律師事務所,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合伙聯營設立,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名稱】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通過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名稱檢索。
第二十一條【住所】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住所使用證明。
使用自有房產的,應當出示房屋產權證明;使用非自有房產的,使用證明為業主房屋產權證明和房屋租賃協議或者無償使用證明。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等部門、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可作為使用證明。
使用賓館、飯店的,使用證明為房屋租賃協議和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政策扶持】 在本省欠發達地區設立律師事務所,可以適當降低設立條件,具體適用地區和條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另行確定。
第二十三條【組織形式變更】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依法自行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伙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后,按照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四條【分立、合并】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依法自行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后,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終止和公告】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后,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第二十六條【制度建設】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年度考核等制度,并報送負責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重大疑難群體性案件辦理】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和群體性案件的請示報告、集體研究和檢查督導制度,規范受理程序,指導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和群體性案件。
第二十八條【投訴查處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受理、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律師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的,應當及時向履行日常監督管理職能的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地級以上市律師協會報告。
第二十九條【業務檔案制度】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律師事務所注銷的,應當將律師業務檔案移交同級檔案館,但律師業務檔案由合并、分立后的律師事務所承接的除外。
第三十條【管理職責】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和輔助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教育引導律師依法、規范承辦業務。
律師事務所不得為輔助人員違法開展法律服務提供便利。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不得疏于管理,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有本辦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負責人管理職責】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第三十二條【年度考核】 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律師事務所分所參加年度檢查考核,應當提交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材料。
分所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分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或者直轄市的區(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十三條【業務范圍】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法定業務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不得以獨資、合資或者委托持股方式興辦企業,并委派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職務,或者從事與法律服務無關的其他經營性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及申請律師執業人員辦理社會保險和繳存公積金。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每年的業務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項作為執業風險、事業發展和教育培訓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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