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全文)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制定了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浙江省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保障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二)股份有限公司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三)在城鎮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合伙企業、私營企業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四)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駐浙辦事機構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五)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
城鎮個體勞動者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保障水平應當與本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因用人單位破產、兼并、改制等原因而受損害。
第四條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應當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實行設區的市本級、縣(市)級統籌和省級調劑制度。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資金,確保職工基本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具體事務。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部門負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審計、監察、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
第七條 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提倡職工個人進行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財政投入;
(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四)基本養老保險費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應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性資金投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并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職工個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職工工資的增長逐步提高,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八。具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新參加工作、重新就業和新建用人單位的職工,從進入用人單位之月起,當年繳費工資按用人單位確定的月工資收入計算。
職工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以省統計部門定期公布的數字為準。
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每月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退休后,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個人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條 用人單位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并應當隨著職工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降。具體比例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審批確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城鎮個體勞動者每月按照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七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繳費工資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確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確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實際,對城鎮個體勞動者的.繳費標準進行調整。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規定比例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辦理工商注冊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當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在辦理稅務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注冊登記后增員或者減員的,應當自增員或者減員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情況及時告知地方稅務部門。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部門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部門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部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的,地方稅務部門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地方稅務部門根據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按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征繳,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繳。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后的單位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改變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開戶銀行賬號等基本養老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歇業、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在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注銷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稅務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同時,向地方稅務部門辦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繳費年限,如有部分為視同繳費年限的,在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破產清算時,應當按第一清算順序從其破產財產中提取尚未繳納的視同繳費年限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視同繳費年限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前款所稱繳費年限,是指職工個人和其所在用人單位、城鎮個體勞動者分別按規定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國有企業或者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之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為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和財政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和國債利息全部計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率按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銀行存款同期利率執行。
第二十一條 按國家規定建立省級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各市、縣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省級調劑基金。省級調劑基金用于調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困難的市、縣。省級調劑基金建立和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289699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