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
為規范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防范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了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將于2016年7月1日實施,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2016年非銀行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非銀行支付機構[以下簡稱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業務,防范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支付機構從事網絡支付業務,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獲準辦理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網絡支付業務的非銀行機構。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業務,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過計算機、移動終端等電子設備,依托公共網絡信息系統遠程發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電子設備不與收款人特定專屬設備交互,由支付機構為收付款人提供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活動。本辦法所稱收款人特定專屬設備,是指專門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過程中與支付機構業務系統交互并參與生成、傳輸、處理支付指令的電子設備。
第三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主要服務電子商務發展和為社會提供小額、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務的宗旨,基于客戶的銀行賬戶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本辦法所稱支付賬戶,是指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根據客戶的真實意愿為其開立的,用于記錄預付交易資金余額、客戶憑以發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細信息的電子簿記。支付賬戶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賬戶從事或者協助他人從事非法活動。
第四條 支付機構基于銀行卡為客戶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執行銀行卡業務相關監管規定和銀行卡行業規范。支付機構對特約商戶的拓展與管理、業務與風險管理應當執行《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3〕第9號公布]等相關規定。支付機構網絡支付服務涉及跨境人民幣結算和外匯支付的,應當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相關規定。支付機構應當依法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
第五條 支付機構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接受分類評價,并執行相應的分類監管措施。
第二章 客戶管理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機制。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的,應當對客戶實行實名制管理,登記并采取有效措施驗證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按規定核對有效身份證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戶唯一識別編碼,并在與客戶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采取持續的身份識別措施,確保有效核實客戶身份及其真實意愿,不得開立匿名、假名支付賬戶。
第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與客戶簽訂服務協議,約定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至少明確業務規則[包括但不限于業務功能和流程、身份識別和交易驗證方式、資金結算方式等],收費項目和標準,查詢、差錯爭議及投訴等服務流程和規則,業務風險和非法活動防范及處置措施,客戶損失責任劃分和賠付規則等內容。支付機構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的,還應在服務協議中以顯著方式告知客戶,并采取有效方式確認客戶充分知曉并清晰理解下列內容:“支付賬戶所記錄的資金余額不同于客戶本人的銀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險條例》保護,其實質為客戶委托支付機構保管的、所有權歸屬于客戶的預付價值。該預付價值對應的貨幣資金雖然屬于客戶,但不以客戶本人名義存放在銀行,而是以支付機構名義存放在銀行,并且由支付機構向銀行發起資金調撥指令。”支付機構應當確保協議內容清晰、易懂,并以顯著方式提示客戶注意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事項。
第八條 獲得互聯網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經客戶主動提出申請,可為其開立支付賬戶;僅獲得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不得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支付機構不得為金融機構,以及從事信貸、融資、理財、擔保、信托、貨幣兌換等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開立支付賬戶。
第三章 業務管理
第九條 支付機構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證券、保險、信貸、融資、理財、擔保、信托、貨幣兌換、現金存取等業務。
第十條 支付機構向客戶開戶銀行發送支付指令,扣劃客戶銀行賬戶資金的,支付機構和銀行應當執行下列要求:[一]支付機構應當事先或在首筆交易時自主識別客戶身份并分別取得客戶和銀行的協議授權,同意其向客戶的銀行賬戶發起支付指令扣劃資金;[二]銀行應當事先或在首筆交易時自主識別客戶身份并與客戶直接簽訂授權協議,明確約定扣款適用范圍和交易驗證方式,設立與客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單筆和單日累計交易限額,承諾無條件全額承擔此類交易的風險損失先行賠付責任;[三]除單筆金額不超過200元的小額支付業務,公共事業繳費、稅費繳納、信用卡還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發生的支付業務,以及符合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以外,支付機構不得代替銀行進行交易驗證。
第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根據客戶身份對同一客戶在本機構開立的所有支付賬戶進行關聯管理,并按照下列要求對個人支付賬戶進行分類管理:[一]對于以非面對面方式通過至少一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進行身份基本信息驗證,且為首次在本機構開立支付賬戶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以為其開立Ⅰ類支付賬戶,賬戶余額僅可用于消費和轉賬,余額付款交易自賬戶開立起累計不超過1000元[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二]對于支付機構自主或委托合作機構以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的個人客戶,或以非面對面方式通過至少三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進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以為其開立Ⅱ類支付賬戶,賬戶余額僅可用于消費和轉賬,其所有支付賬戶的余額付款交易年累計不超過10萬元[不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三]對于支付機構自主或委托合作機構以面對面方式核實身份的個人客戶,或以非面對面方式通過至少五個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進行身份基本信息多重交叉驗證的個人客戶,支付機構可以為其開立Ⅲ類支付賬戶,賬戶余額可以用于消費、轉賬以及購買投資理財等金融類產品,其所有支付賬戶的余額付款交易年累計不超過20萬元[不包括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同名銀行賬戶轉賬]。客戶身份基本信息外部驗證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門數據庫、商業銀行信息系統、商業化數據庫等。其中,通過商業銀行驗證個人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的,應為Ⅰ類銀行賬戶或信用卡。
第十二條 支付機構辦理銀行賬戶與支付賬戶之間轉賬業務的,相關銀行賬戶與支付賬戶應屬于同一客戶。支付機構應按照與客戶的約定及時辦理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銀行賬戶轉賬業務,不得對Ⅱ類、Ⅲ類支付賬戶向客戶本人銀行賬戶轉賬設置限額。
第十三條 支付機構為客戶辦理本機構發行的預付卡向支付賬戶轉賬的,應當按照《支付機構預付卡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2〕第12號公布]相關規定對預付卡轉賬至支付賬戶的余額單獨管理,僅限其用于消費,不得通過轉賬、購買投資理財等金融類產品等形式進行套現或者變相套現。
第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確保交易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可追溯性以及在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不得篡改或者隱匿交易信息。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內容:[一]交易渠道、交易終端或接口類型、交易類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以及直接向客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特約商戶名稱、編碼和按照國家與金融行業標準設置的商戶類別碼;[二]收付款客戶名稱,收付款支付賬戶賬號或者銀行賬戶的開戶銀行名稱及賬號;[三]付款客戶的身份驗證和交易授權信息;[四]有效追溯交易的標識;[五]單位客戶單筆超過5萬元的轉賬業務的付款用途和事由。
第十五條 因交易取消[撤銷]、退貨、交易不成功或者投資理財等金融類產品贖回等原因需劃回資金的,相應款項應當劃回原扣款賬戶。
第十六條 對于客戶的.網絡支付業務操作行為,支付機構應當在確認客戶身份及真實意愿后及時辦理,并在操作生效之日起至少五年內,真實、完整保存操作記錄。客戶操作行為包括但不限于登錄和注銷登錄、身份識別和交易驗證、變更身份信息和聯系方式、調整業務功能、調整交易限額、變更資金收付方式,以及變更或掛失密碼、數字證書、電子簽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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