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
今天小編給大家分享的是關于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希望大家喜歡!
2001年2月19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立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本省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立法法、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改革開放。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為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的全面進步服務。
地方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和法規起草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和公眾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
第八條 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前,應當進行論證。
立法建議項目的論證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單位負責人參加。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征求意見。
第十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提出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書,并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第四季度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和意見進行綜合研究,并按照立法規劃的安排,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時間。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分別組織實施。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進行調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五條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劃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稿。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征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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