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全文
《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16年12月2日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特種設備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系統建設,按照管行業、管業務和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全員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負全面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和重點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安全生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工作。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遵循生產過程的科學規律及法律、法規要求,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業(領域)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組織開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識普及、生產安全事故警示教育、應急救援演練等活動,提高全社會的安全意識以及事故預防和救助能力。
第九條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保證作業場所和設備、設施及其設計符合標準、規范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建立包含下列內容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績效、獎懲管理;
(二)安全生產檢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應急處置和報告、調查處理;
(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職業病危害防治、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和管理;
(四)危險作業場所、重要崗位、特種作業人員、設備設施、重大危險源監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管理;(六)對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管理;(七)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內容。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落實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第十二條危險物品生產及儲存、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機械制造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存儲,專項用于下列事項:
(一)配備、更新、維護、保養和檢測檢驗安全防護設備設施、安全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
(二)安全生產檢查與評價、咨詢、標準化建設;
(三)重大危險源的辨識評估、監控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與整改;
(四)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以及應
急救援隊伍建設和演練;
(五)安全生產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的推廣應用;
(六)其他與安全生產相關的支出。
年度安全生產費用使用計劃和提取、使用情況報有關監管部門備案。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年度財務預算中安排安全生產資金。生產經營單位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及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相關行業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監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百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內容包括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章制度,安全技術基礎知識和安全操作規程,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可能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知識,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支持社會組織、各類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安全設施驗收,并形成書面驗收報告備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主要負責人到從業人員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責任制。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治理方案,明確并落實治理事故隱患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建檔;對發現或者排除事故隱患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場所配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靜電、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業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處墜落、物體打擊、機械傷害、觸電的崗位或者場所,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輸氣管道、通訊光(電)纜進行相關作業時,設置防護設施、設備,采取并落實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建立臺賬制度,健全安全監測監控體系;
(四)在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積聚粉塵、窒息性氣體的崗位或者場所,配備符合要求的除塵通風系統及裝置、監控設施設備,定期檢測,及時處置和清理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
(五)在危險場所動火作業、有限空間內作業以及爆破、吊裝、挖掘、拆除、高處作業等危險作業時,嚴格執行危險作業管理規定,制定現場管理及應急處置方案,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國家規定需要具備專業資質證書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安全設施設備和裝備的設計、制造、安裝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備和裝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檢查和定期檢測,作好記錄并歸檔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易燃、易爆、強腐蝕、有毒、粉塵、高溫、輻射以及可能發生墜落、碰撞、觸電等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條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定期檢查和評價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預警系統,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檔案;
(三)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第二十一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建
筑安全標準的有關要求,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廠房、職工宿舍、生產附屬用房等進行改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公共建筑設施的安全情況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進行整改,確保公共建筑設施安全。
第二十三條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推廣、使用安全生產新技術,加強尾礦庫、采空區、邊坡等的監測、監控。尾礦庫建設、運行、再利用、閉庫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采取有效安全防護和隱患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項目;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從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化工園區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劃和布局,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
第二十五條新建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應當與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保持安全距離。
在已建的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危險區域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六條對于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擴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搬遷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二十七條勞動密集型企業、體育場館、會展場館、景區(點)、學校、醫院、商場、賓館、飯店、公共娛樂場所、車站、碼頭、機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的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緊急疏散和應急救援需要且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
(二)配備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通訊、廣播、照明等應急設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禁止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救援的障礙物;
(四)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五)法律、法規有關安全保障的其他規定。前款規定的人員密集的場所,應當根據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必要時,引導人員疏散。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條作業場所存在粉塵、噪聲、振動、高溫、輻射、生產性毒物等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職業病防護設施設置、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價等制度,配置符合規定和標準的職業病防護設備、設施,落實各項防治措施。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從業人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并建立職業健康檔案,實行健康監護。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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