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2016)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有什么限制?下面是小編特地為大家整理收集的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2016),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2016)
我國現行《公司法》將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的區別點之一是在股權轉讓方面,注重人合性的有限責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要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公司法》第138條);偏重于資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則采取了允許股東自由轉讓的態度(《公司法》第138條)。有學者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典型的資合公司,天平另一邊的砝碼(人合性)已經去掉,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份便沒有任何道理了。但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認為這樣的推論必須有兩個前提作為支持:第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人合性;第二,章程對股東對外轉讓股份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規定限制了股東退出公司的途徑。然而這兩點都是有爭議的[2]46。
這里需要關注的一個問題是:與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采取的“原則限制,例外自由”的態度相對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是否可以認定《公司法》采取了“原則自由,例外限制”的規則呢?如果從《公司法》關于發起人、董事、監事以及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的限制(第142條)、以及轉讓場所的限制(第139條)、轉讓對象方面的限制(第143條)來看,對上述結論似乎并不會有太多爭議。但是,如果僅從一般股東要實施的普通的對外轉讓股權行為出發,在公司法沒有明確限制的情況下,公司是否可以通過公司章程來限制股東的對外轉讓行為呢?或許,基于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似乎不能被完全否定,但如果結合現行《公司法》的結構以及立法目的、股東設立公司的期待等問題加以考慮,還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一、關于現行《公司法》立法體系的兩個假設
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限制,一種比較容易被人接受的觀點是要區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公開型公司和封閉型公司。對于前者,從保護公眾投資者利益的角度出發,不宜認可公司限制股權轉讓的章程規定;對于后者,則應該尊重公司自治,分具體情況考慮公司章程關于股權轉讓的限制。但是,實際上對于公開型公司而言,資本的流動性本身就是其生存和發展的前提,也是它之所以要成為公開型公司的原因之一,因此對于其會利用公司章程限制公眾投資者轉讓股份的假設本身是缺乏說服力的。即使公開型公司的公司章程設置了限制股權轉讓的條款,其本身也必然有其設置規則的合理性依據,也是一種公司自治,不應將其是否公開作為判斷標準。涉及公司分類的問題,往往都與公司組織形式分化的根由相通,按照道格拉斯·諾斯教授的觀點,組織形式的形成、變異以及衰退,現在得進行整體經濟分析,而不僅僅是一些個別的描述性分析[3]。據此,筆者認為,對于是否應該承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應該將問題首先放置于公司法的整體結構中去分析。
(一)假設一:公司立法對公司分類存在缺陷
關于中國公司法上的公司分類問題,是這些年我國公司法理論研究的一個熱點問題。許多學者認為,中國公司法將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存在缺陷,特別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發起設立的封閉型股份公司實際上與有限責任公司并無本質差異,因此應該重新劃分公司類型,按資本的流動性將公司分為公開型公司和封閉型公司兩種類型,公司法相應地應將封閉型股份公司制度與有限責任公司制度等同對待。
筆者比較支持這種觀點,認為現行的公司分類標準并不明顯,導致很多規則適用方面捉襟見肘,自相矛盾,從長遠來看以是否具有公開性劃分公司類型是一種必然趨勢。因此,如果公司法對公司分類方式存在缺陷的假設成立的話,就應該將封閉型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等同對待,于是《公司法》第72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則自然可以適用于這類股份有限公司。這種情況下,即使公司法不做修訂,僅依照公司自治的理念,就可以將《公司法》第138條的規定解釋為原則性的規定,也可以認定只要不存在侵害股東利益的情形,封閉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有效的。這種所謂“原則自由、例外限制”的規則也是現今較為流行的一種模式。比如,日本公司法就將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分為股權轉讓限制公司和股權轉讓自由公司,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做出限制。
支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有效的觀點,主要基于公司自治以及契約自由的原則,即一方面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文件,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前提下,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有其正當性;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的特別限制可以視為全體股東的合意,既然合意已經形成,依照禁止反言的原則,股東就必須遵守。
(二)假設二:現行法的規定本身就是立法者的刻意安排
現行公司法關于公司分類從1993年制定《公司法》時就已經存在,延續至今已經近二十年,2005年的公司法全面修訂也保留了這樣一種分類模式。或許,學者們可以為這種分類存在缺陷的觀點尋找到許多理論依據,但同樣也不能忽視現行法自身的產生原因。如果這樣的分類模式原本就是立法者的刻意安排,即就是要以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轉讓作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區別標準的話,那么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權轉讓,則會形成一種完全不同的結論?,F行公司法保留這種相對封閉同時股份又可以自由轉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探究:
第一,現代公司制度發展的需要。近代公司制度的發展首先從股份公司開始,三百多年前英國、荷蘭的東印度公司都采取的是股份公司的形態,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現雖然有其社會、經濟等諸多層面的需要,但從內容上看應該只是對股份公司的一種補充。股份公司代表了現代公司的特點,也代表了現代公司發展的方向。我國公司制度起步較晚,資本市場也并不發達,簡單、靈活的有限責任公司形態似乎更能滿足中國社會的需求,以有限責任公司帶動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有其合理的理由。但是,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再依靠這種相對封閉、小規模的企業來拉動市場經濟發展就可能形成一個瓶頸。大量公司可能受制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設計而無法實現進一步的騰飛。因此,鼓勵市場自創業之初就選擇規模相對較大、公司治理相對完善、資本流動性更大的股份公司,也是我國經濟發展的需要。
第二,投資者自身的需要。由于與有限責任公司相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門檻相對較高,公司法對公司經營的規范化要求也比較高,因此容易在社會公眾中留下信用較高的印象。設立這樣的公司的投資者或許為將來上市做準備,或者僅僅是為了獲得一種相對較高的信用評價。在資本神話仍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交易心理的當今社會,投資者自身對封閉型股份公司的需要會隨著社會財富的增長而不斷提高?;蛟S在社會拋棄資本神話時,或者通過立法徹底磨平各種封閉型公司的差異之后,這種投資心理才會改變。但破除這種資本神話的最有效方式或許就是投資者自身感受不到這種企業類型或者設立門檻而給自己帶來的信用。
第三,資本流動性本身的需要。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一個活躍的資本市場,而不是固守著人合性的封閉企業,雖然這些企業可能會為企業內部的成員實現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可以確保股份的自由流通,那么那些非公開的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完全被理解為封閉型的公司。而當股東不希望這種“流動”出現時,其原本就不應該選擇股份公司這種形態。因此,應該以股份自由轉讓去約束那些試圖利用準入門檻或者公司類型而獲得某種信用的投資者。
有外國學者研究表明,公司形式具有僵化的治理結構以及政府易于增強規制的特性。這其中隱含的意味正是:立法者對于涉及公司的相關具體制度、乃至公司形式本身都有可能是一種刻意的安排。尤其是現代公司的發展歷程更顯示出這種“刻意”的程度。因此,如果我們假設現行公司法關于公司分類的設計本身就是為了促進資本市場發展,逐步建立以股份公司制度為核心的現代企業制度,那么現行立法也同樣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在這樣一個特定的背景下,以強制性的方法去推行股份自由流通的理念也并無不妥。
(三)應采取的態度
通過上述兩個假設可以看出,所謂以公司自治來解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所做出的限制并不當然無效的理論,其實是建立在一個現行公司法公司分類錯誤的立場上;同樣,認為章程做出的限制規定無效的觀點,也是建立在現行公司法就是通過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轉讓來劃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礎上得出的。實際上,兩種觀點都不無道理,但在立法者還未明確表明現行公司分類存在問題的前提下,或許我們只能依照第二種假設去分析和解決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限制的效力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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