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為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制定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前款所稱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是指市和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的行為。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面積、人口數量、管理需求等狀況,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城管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并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市城管執法部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鎮(鄉)、街道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組織協調城管執法機構在轄區內開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
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在特定區域派駐城管執法機構,以市或區、縣城管執法部門的名義,具體負責本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建設、綠化市容、水務、環保、工商、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執法與教育、疏導、服務相結合,文明執法、規范執法,注重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七條本市應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完善執法制度和監督機制,促進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和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九條城管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城管執法部門的工作,協助城管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聽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不斷改進和完善執法方式和方法。
第十條對在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執法權限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的范圍包括:
(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據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鎮范圍內的公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據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除綠化建設外的違反綠化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據水務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傾倒工業、農業、建筑等廢棄物及生活垃圾、糞便;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等違反河道管理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據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在非指定地區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道路運輸、堆場作業等產生揚塵,污染環境;任意傾倒或者在裝載、運輸過程中散落工業廢渣或者其他固體廢物;違反安裝空調器、冷卻設施的有關規定,影響環境和他人生活;未經批準或者未按批準要求從事夜間建筑施工,造成噪聲污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等規定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等不需要經過儀器測試即可判定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據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占用道路無照經營或者非法散發、張貼印刷品廣告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據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損壞、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無障礙設施用途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據城鄉規劃和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對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違法行為和物業管理區域內破壞房屋外貌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本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規定由城管執法部門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
城管執法部門按照前款規定實施行政執法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本市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可以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進行調整。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范圍。
第十三條已由市和區、縣城管執法部門依法行使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檢查權和行政強制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應當依法繼續履行。
第十四條區、縣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違法行為的查處。
管轄區域相鄰的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對行政轄區接壤地區流動性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共同管轄。共同管轄區域內發生的違法行為,由首先發現的城管執法部門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五條市城管執法部門對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市城管執法部門可以對社會影響重大的違法行為直接進行查處;必要時,也可以組織相關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共同進行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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