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九大亮點
新頒布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有什么亮點值得我們注意呢?那么,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九大亮點,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國家糧食局近日發布了關于印發《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的通知。新修訂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辦法》與2004年發布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相比變化比較大,其中9個方面的亮點值得有關部門及糧食收購者予以重視。
亮點一:制定的背景和目的不同
《管理辦法》強調,辦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切實保護糧食生產者、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同時指出,為了結合新形勢下的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積極處理好“放開、管理、服務”三者的關系,確保糧食質量安全。
本條內容充分反應了市場、服務和質量三個方面的分量。對權益的保護,增加了“消費者”這一糧食使用的終端主體,將原來的“收購者”修改成了“經營者”,體現了對消費者及糧食質量的關注,對經營者及其經營行為的認同和保護。原來《暫行辦法》的表述則是“為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收購者的合法權益”,偏重于行業管理,而對市場、消費者和質量卻沒提及。
亮點二:區別對待不同收購主體的收購資格問題
原來的《暫行辦法》規定“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管理辦法》只規定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企業才需要取得糧食收購資格。注意,這里僅僅是要求企業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對個人及糧食經紀人卻不作要求。而且可以先進行工商登記,后進行資格審核,符合當前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管理辦法》還專門列出第三條,明確規定“農民、糧食經紀人、農貿市場糧食交易者等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需辦理糧食收購資格”。這一規定有利于放活市場,加快糧食經紀人隊伍的建設,促進糧食生產者與加工者、儲備者之間的銜接與合作。而原來的《暫行辦法》設立了很多約束性條件,如“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條件是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而且是要求先取得收購資格,然后才能進行工商登記。
近年來,隨著糧食產量提高、交通條件改善、信息獲取的快捷方便,一個經紀人一天僅一車的收購量就可以達到50噸以上。《管理辦法》的修訂無疑是與時俱進的。
亮點三:資格申請與審核企業的要求更加明確
就“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三個條件而言,《管理辦法》明確規定是針對“企業”而言。對“資金籌措能力證明”的表述比較中性,但特別強調了“倉儲設施設備、質量檢驗儀器、計量器具等證明材料;倉儲保管、質量檢驗人員證明材料”。
亮點四:收購資格申請的方式多樣化
《管理辦法》規定“糧食收購資格申請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網上申報等方式提出”,適應當前“互聯網+”政務辦公的要求,方便當事人。如何在實際工作中做到、做好“互聯網+”?需要相關部門及時開發啟用配套軟件,真正讓網上受理落到實處。針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第九條明確應當“當場或者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原來的'《暫行辦法》只籠統地指出“應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內容”。
亮點五:對糧食收購許可證明確了有效期,并可全國通用
《管理辦法》明確規定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三年。省級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糧食收購許可證頒發后,審核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做好變更、延續等工作。原來的《暫行辦法》對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有效期沒有明確。該辦法再次明確:“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企業可以開展跨區域糧食收購。”以此為依據,糧食收購者可以放心大膽地在全國范圍內從事糧食收購和經營活動,任何個人、單位和部門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阻攔。
亮點六:糧食收購者情況將納入信用記錄
原來的《暫行辦法》規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新頒布的《管理辦法》刪除了“應當根據國家要求”這一措辭。表明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依法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是應有的“責、權”之義。不過,《管理辦法》同時指出,檢查方式要按照“雙隨機原則”進行,并將監督檢查結果納入糧食收購者信用記錄。這一點是糧食收購者需要引起高度重視的。事實上,合法經營、誠信經營,本來就是商家應該遵循的基本原則。
亮點七: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工作提出了規范性要求
《管理辦法》還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工作提出了規范性要求,要求制作《現場檢查記錄》,填寫《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日志》。突出了檢查工作的規范化、標準化和嚴肅性。原來的《暫行辦法》只泛泛地提到“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原來的《暫行辦法》中的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等內容被刪除。
亮點八:糧食收購者有權對相關工作進行監督
《管理辦法》新增加了糧食收購者對相關工作如何進行監督的內容。第二十六條規定:“審核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不一次性告知申請者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者不予許可、逾期不作出是否準予許可決定、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規定:“糧食收購者認為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下列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作出的不準予、不變更、不延續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等決定;逾期未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作出的罰款、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其他行政行為。”
亮點九:對收購對象及糧食經紀人的內涵作了明確
《管理辦法》指出,“本辦法中糧食收購是指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購買糧食的活動。向糧食經紀人購買糧食視同收購活動。”“本辦法中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的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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