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處方管理辦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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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處方管理辦法釋義
第一條闡明制定本《辦法》的法律依據與目的
依據:2個法律;2個條例
目的:規范處方管;規范與發揮醫師、藥師在促進合理用藥方面的專業作用;終目的是保障患者用藥利益
第二條闡明了處方的定義和適用范圍
定義:“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以下簡稱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藥師)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患者用藥憑證的醫療文書。處方包括醫療機構病區用藥醫囑單”
醫師開具處方必須取得處方權,即要符合以下四條的規定:
第八條規定:“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在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醫療機構開具的處方,應當經所在執業地點執業醫師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第九條規定:“經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在鄉、民族鄉、鎮、村的醫療機構獨立從事一般的執業活動,可以在注冊的執業地點取得相應的處方權”
第十條規定:“醫師應當在注冊的醫療機構簽名留樣或者專用簽章
第十二條規定:試用期人員開具處方,應當經所在醫療機構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專用簽章后方有效
社會藥店“坐堂醫師”法律地位:
《藥品管理法》規定:社會藥店屬商業企業性質,不屬醫療機構,允許藥學人員屬醫療行為的處方調劑。
《執業醫師法》規定:醫師在執業地點才有處方權,不準在社會藥店從事診斷活動,“坐堂醫師”法律上沒有地位,無處方權診療活動往往與藥店經濟利益相關,國際上也無“坐堂醫師”概念。
藥師調劑處方必須取得調劑資格,即要符合以下三條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規定:“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方可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三十條規定:“藥師在執業的醫療機構取得處方調劑資格。藥師簽名或者專用簽章式樣應當在本機構留樣備查”
第三十一條規定:“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藥士從事處方調配工作”
處方含病區藥醫囑單
處方的調劑:包括處方的審核、調配、核對和發藥4個步驟
處方具有特定的性質與意義
處方具有特殊性:《執業醫師法》規定取得處方權的醫師才能在注冊地的機構診療活動中開具處方;藥師符合以上三條方能準調劑處方;其他任何人員不得開具或調劑處方藥 冒充者要承擔法律責任。
處方具有法律性:是重要的法律憑證;處方要按規定妥善保存;處方和調劑一但形成就不得更改。
處方具有經濟意義:處方和調劑一但形成就有經濟意義,有進銷差價收入、是藥品賬務和經濟核算憑證;國家仍實行“進銷定價”政策 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指責醫院“虛高定價”是不符合國家政策、缺乏依據。
適用范圍:按本《辦法》第二條規定“適用于與處方開具、調劑、保管相關的醫療機構及其人員”
所有醫療機構及其醫師、藥師和護理人員;病房領取、保存和使用的基數藥品;
靜脈用藥混合調配等都屬本《辦法》監管范疇
預防、保健機構及其相關醫師、藥師和護理人員
適用上述單位及其醫藥技術人員在開具處方、調劑處方和處方印制與保存
第四條闡明了醫師和藥師的處方行為應遵循的準則:“應當遵循安全、有效、經濟的原則”
目的:規范處方開具與調劑行為 提高處方質量;規范與發揮醫師、藥師在促進合理用藥的專業作用;最終目的是促進安全、有效、經濟用藥;維護患者用藥權益。
第五條規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管職責
《處方管理辦法(試行)》文件未明確
這次《處方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三條明確了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責任
有利于增強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責任感
合理用藥概念:
1985年WHO“合理用藥要求患者接受的藥物適合其臨床的需要,藥物劑量應符合患者的個體化要求,療程適當,藥物對患者及其社區內為最低廉。《暫行規定》中將合理用藥的定義概括為:“安全、有效、經濟”6個字
不應用“藥物濫用”或“濫用藥物”
藥物濫用定義:
系指與醫療目的無關,用藥者采用自身給藥的方式,反復大量使用有依賴性的藥物
我國把“藥物濫用”一詞濫用了
泛指用藥不合理現象
宜采用“不合理用藥”
安全性:是用藥基本前提 用藥權衡利弊 風險和效益 最小的風險 最大效果
用藥教育 使患者了解藥品具有兩重性 治療有一定風險
有效性:用藥首要目標 針對病癥選用適宜藥品 受科學水平限制 有的藥品僅減輕和緩解病情 達到醫患可接受用藥目標
經濟性:以盡可能低成本換取盡可能大治療效益
合理用藥原則:應強調開具處方藥合理性與正確性
適宜的適應證:選用藥品與診斷相符合 是最佳方案
適宜的藥品:符合合理用藥原則
適宜的患者:選用藥品無禁忌癥 ADR盡可能小與少
適宜的信息:提供與其疾病和用藥相關正確、重要和明確的信息
適宜的監測:監測用藥后預期或可能發生意外藥物效應和對策預案
不合理用藥:
合理用藥是相對的概念、沒有絕對的 不合理用藥是對合理用藥而言 很多因素影響合理用藥 應分析產生原因與預防辦法
不合理用藥主要表現
用藥不對癥 無適應證用藥
愛用強效、廣譜抗生素類藥物
用量不適當—過大或過小、療程過長或過短
不適當手術預防用藥—特別是一類切口、使用時間過長
用法不適當—過度使用輸液或注射劑
不適當的聯合用藥或聯合使用品種過多—誘發相互作用
重復用藥—造成損害
使用非必要的昂貴藥品或大處方
按患者要求開藥
影響不合理用藥因素:
國家藥物政策有缺陷:
概念:由國家制定,是指導藥品研究、生產、流通、使用以及監管和宏觀控制藥品生產、經營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的政策法規,目的是理順藥品生產、流通體制,維護民眾用藥利益,保障人民預防、治療用藥的基本需求,使有限的社會醫藥衛生資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合理使用(1975年第28次國際衛生會議)
我國藥物政策缺陷:12部門涉及對藥品和與藥品有關事宜的監管過多
多部門管一方 政策協調困難 制定部門過多考慮本部門情況 政策間銜接不緊密或失調、甚至相互矛盾 削弱政策的權威性和可操作性
需制定或完善適宜的國家藥物政策:
新藥開發研究政策
進口藥品政策
藥品審評批準政策—批“新藥”不規范
仿制藥品政策
藥品企業政策
社會零售企業(藥店)政策—“醫療門診”、 “坐堂醫”
藥品價格政策
基本藥物政策
藥品臨床應用指南
促進合理用藥與醫療機構經濟利益
人員因素:衛生技術人員是不合理用藥主因
藥物與藥物治療專業知識不足
專業信息更新不及時
缺乏系統臨床合理用藥知識
缺乏安全用藥交待與指導
以及服務意識淡薄、責任心不強、醫德醫風不正等
過度疲勞
—認識上的原因:
需對醫務人員的培訓與教育
尚缺乏真正以病人為中心的理念
對合理用藥的意義缺乏全面正確的理解
對由于不合理用藥嚴重危害性缺乏認識 必要的重視
—患者因素
依從性差
有的患者要求醫師依自己意愿開藥
療效期望值過高、不良反應缺乏了解是醫患糾紛原因之一
要開展用藥教育
—醫療機構管理上的缺陷
對不合理用藥認識不足、監督力度弱
缺乏有效的行政與技術干預措施和合理用藥教育
個別醫療機構放任醫師不合理用藥不正之風
把醫師處方藥收入與科室或醫師利益掛鉤(不適當的激勵機制)
—企業過多過濫與低水平重復生產導致企業不正當競爭
是不合理用藥與商業賄賂主因
百或千家企業生產同一品種 低水平重復生產 產品積壓滯銷 為求得生存通過給處方費或回扣推銷藥品
經營多而亂 批發16000多 社會零售企業約20萬 還在增加
現在問題的實質不是“以藥養醫”而是“以醫養藥(企業)”
而且醫養不了這么多企業
必須采取強有力的措施 促進藥物的合理使用
—要有對國家持久發展負責、對百姓健康負責的政治責任性
—必須深刻反思—政府部門、醫藥機構、生產經營企業、醫藥界人士 需共同努力
—投入必要人力與財力:
研究我國醫藥管理體制
國家藥品政策和合理的用藥體系
—醫療、預防、保健和社會藥店要遵循《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
—發揮醫院藥事管理委員會和醫藥學專家的作用
—加強管理、宣傳教育落實技術和行政干預措施
本文來源:http://www.nvnqwx.com/gongwen/gongzuojihua/284623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