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民族團結教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社區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接受民族團結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教育是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教育為核心內容的學習民族理論、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團結常識、樹立民族團結意識、履行維護民族團結義務、增強維護民族團結責任的教育。
第四條 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應當堅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實效、與時俱進的原則,使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維護祖國統一成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覺行動。
第五條 新疆是祖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響新疆社會穩定的主要危險是民族分裂主義。反對民族分裂,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是公民的神圣職責和光榮義務。
民族團結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線。各族人民應當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合作,和睦相處,始終同呼吸、共命運、心連心。
第六條 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民族團結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的領導,將民族團結教育納入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納入精神文明建設和公民道德建設全過程,將其作為考核、驗收創建精神文明單位的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突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實踐性、時代性,適應各族群眾利益關系發展變化,豐富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內涵、創新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活動,增強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感召力、親和力、影響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對在民族團結教育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言論,不得收集、提供、制作、發布或者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信息,不得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民族團結教育領導機構主要職責是:(一)宣傳、貫徹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民族團結教育規劃;(三)組織、指導、督促和檢查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四)協調解決民族團結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五)總結和推廣民族團結教育經驗,表彰民族團結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六)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特點,通過靈活多樣的形式,組織開展民族團結教育活動。
鄉(鎮)、街道、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從實際出發,有針對性地加強本轄區內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鄉基層組織和社區的有效平臺,把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做到千家萬戶。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民族團結教育內容納入教育規劃,組織編寫適用于大中專院校、中小學的民族團結教育教材。加強對教師隊伍的民族團結教育培訓,明確教師在民族團結教育中的責任,發揮教師在學校民族團結教育中的主導、示范和表率作用。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并將民族團結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劃,融入國民教育的全過程,貫穿學生成長成才的各階段,推動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進課堂、進教材、進頭腦。
幼兒園應當對學前兒童進行適合兒童特點的民族團結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學校講臺、講壇等陣地散布不利于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言論;禁止任何人傳播危害民族團結、社會和諧、擾亂公眾視聽的`謠言。
第十三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充分運用文藝創作演出、博物館文物展覽、非物質文化遺產展演展示、群眾文化活動、文化信息資源共享和圖書閱讀等載體,廣泛開展以民族團結教育為主題的文化活動。
文學藝術團體、院校應當創作體現時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相處、共同發展進步的文藝作品。
第十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涉及民族團結教育內容的書籍、刊物進行審定,不斷推出反映民族團結進步的優秀出版物。加強對書刊編輯、印刷、出版、發行和音像電子出版制作、網絡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民族團結教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將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團結方面的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和年度普法計劃,引導各族群眾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學會運用國家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堅決同各種違反國家法律、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作斗爭。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社會組織編制繼續教育規劃、職業培訓和務工人員培訓計劃時,應當有民族團結教育內容,并將其納入考核范圍。
第十七條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表彰活動,做好民族團結創建活動的檢查、驗收工作,發現典型、總結典型、弘揚典型,使民族團結進步模范的先進事跡廣為人知、深入人心,發揮各類先進典型作用,用群眾身邊的人和事教育群眾,帶動群眾積極參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
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眾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發揮愛國愛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團結教育活動開展到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到信教群眾中。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對企業、個體工商戶的民族團結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稱登記、商標注冊、廣告發布以及其他商業性活動中出現不利于民族團結的內容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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