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全文)
為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制定了長春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并將于明年元旦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
長春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
《長春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條例》已于2016年8月31日由長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于2016年11月17日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的管理,適應城市現代化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長春新區的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長春新區管理機構,依據本市地下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條 國家法律法規對國防、人民防空、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礦產資源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地下空間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間,分為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
單建地下空間是指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結建地下空間是指同一主體結合地表建筑一并開發建設的地下空間。
第五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安全高效的原則。堅持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以及戰備效益相結合。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優先用于基礎設施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的重大事項,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建設、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單建和結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城鄉規劃、國土、建設、公用、房地、人防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地下空間。
地下空間物業管理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九條 本市地下空間實行分層開發利用。在豎向上分為表層、淺層、中層和深層。
表層優先安排地下管線,其中市政道路、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公共用地的表層主要作為基礎設施空間使用;淺層優先安排綜合管廊、人行通道、下穿立交、軌道交通、地下道路;中層優先安排隧道、地下特種管廊;深層預留遠期開發。
表層、淺層、中層和深層的劃分由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確定。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同步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并據此會同市相關主管部門編制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由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人民防空工程等各類專業規劃組成。其主要內容包括各類專業設施的規模、發展目標、規劃原則、空間布局、重點任務、實施保障、近期建設規劃等。
第十二條 根據專項規劃編制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具體內容包括地下空間平面范圍、豎向分層、開發深度、建筑面積、使用性質、連通要求、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圍、面積、類型等。
對于重點地段、重大建設項目以及列入建設計劃的地下空間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由建設單位單獨編制。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詳細規劃應當根據相關行業標準和規范,明確隧道、軌道交通、綜合管廊等大型地下基礎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第十三條 經批準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專項規劃、詳細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查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規劃條件,明確地下空間建設項目位置、用地面積、用地性質、建設范圍、建筑面積、容積率、開發深度、豎向分層、連接通道和出入口位置,以及人民防空設施等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五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道和人民防空工程等用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征詢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新建民用建筑結建防空地下室,未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建設等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平戰結合的地下空間建(構)筑物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其防護設施的完好,確保戰時使用。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依法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列入國家《劃撥用地目錄》范圍的地下空間建設項目,可以采用劃撥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他地下空間建設項目,應當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
同一項目按照規劃許可分期建設的,市國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分期辦理地下空間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協議方式出讓:
(一)附著于地下交通設施等公益性項目且不具備獨立開發地下空間的經營性建設項目;
(二)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其建設用地范圍內單建的經營性地下空間建設項目;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情形。
第二十條 地下空間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年限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所規定的用途確定,不得超過相同用途地表建設用地使用權法定出讓最高年限。
第二十一條 地下空間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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