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
為了規范物業服務管理行為,維護戶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了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閱讀。
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服務管理行為,維護戶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實行戶主自治、專業服務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設施設備。
本條例所稱共有部位,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于戶主共有的公共門廳、樓梯間、電梯間、管道井、設備間、值班保安室、物業服務用房、公共停車位、戶外墻面、屋面、道路、場地、綠地等部位。
本條例所稱公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于戶主共有的電梯、樓道照明設施、小區道路照明設備、安全防范智能系統、避雷裝置、單元防盜門等設施設備。
本條例所稱戶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即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權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但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合法買受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戶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共有部分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取得相應資質并從事物業服務經營的企業法人。
第五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物業服務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民政、價格、園林、環保、市容環衛、行政執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協助本轄區內的戶主依法設立戶主大會,并直到監督戶主大會、戶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社區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建立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戶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主要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戶主、戶主大會及戶主委員會
第七條 戶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戶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服務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戶主管理規約、戶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戶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戶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戶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使用、收益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戶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戶主管理規約、戶主
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戶主大會的決定和戶主大會授權戶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物業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戶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戶主組成,自首次戶主大會會議召開之日起成立。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成立一個戶主大會。戶主較少且經全體戶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戶主大會的,由全體戶主共同履行戶主大會、戶主委員會職責。
第十條 下列事項由戶主大會決定:
(一)選舉戶主委員會,更換戶主委員會的委員,監督戶主委員會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規約和戶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審議決定戶主委員會活動經費的來源和用途,改變和撤銷戶主委員會的不適當決定;
(五)籌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審議批準物業服務合同;
(八)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戶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戶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戶主同意。
第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戶主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個戶主入住之日起滿兩年且入住率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經戶主代表提議可以成立戶主大會。
第十二條 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戶主代表提議后十五日內,指導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成立首次戶主大會會議籌備組。
籌備組一般由五名成員組成,其中社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代表各一名、戶主代表三名。籌備組的組長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表擔任。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三條 籌備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戶主管理規約草案、戶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戶主委員會議事規則草案和戶主委員會選舉辦法,制作表決票和選票,并在戶主中推選表決票、選票的發放人、計票人和監票人;
(二)推薦戶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確定戶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做好會務準備工作;
(四)確認戶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戶主大會上的投票權數。前款規定事項應當在首次戶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十四條 籌備組根據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確定戶主委員會具體人數,戶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條 籌備組應當于戶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公告送達全體戶主。會議公告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欄或者其他顯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條 采用書面形式召開戶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組應當在公示期滿七日內組織人員根據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發放與回收表決票和選票,并做好簽收與登記工作,并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戶主大會會議除首次會議以外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戶主大會定期會議由戶主委員會按照戶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經占建筑面積且占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戶主提議,戶主委員會
應當組織召開戶主大會臨時會議。
提議應當附上提議戶主本人的簽名、聯系電話、房屋棟號室號、投票權數。戶主委員會應當核實提議戶主身份;無法核實戶主身份的,提議無效。
第十八條 戶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戶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服務的實施情況;
(二)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戶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
(三)代表戶主與戶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戶主管理規約的實施,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業相關圖紙、檔案以及戶主委員會會議記錄等資料;
(六)戶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戶主委員會及其委員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和公共場所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新一屆戶主委員會未能選舉產生、戶主委員會集體辭職的,按照本條例戶主委員會換屆選舉的規定,重新選舉戶主委員會。
戶主委員會不能履行職責的,由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助戶主召開戶主大會,重新選舉戶主委員會。
第二十條 戶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成立情況向所在地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戶主委員會備案登記表;
(二)戶主管理規約;
(三)戶主大會、戶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選舉和表決結果統計表;
(五)戶主委員會組成人員基本情況及委員分工情況。戶主委員會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依照上述規定重新備案。
第二十一條 戶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或者戶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戶主委員會會議。
戶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員擁有一票表決權。
戶主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可邀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民委員會派員列席。
第二十二條 戶主委員會應當做書面記錄,由出席會議的委員簽字后存檔。戶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及時公告。
第二十三條 戶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活動檔案,并指定專人保管。檔案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記錄、紀要;
(二)戶主大會決議、戶主委員會決定等書面材料;
(三)各屆戶主委員會選舉、備案的材料;
(四)戶主名冊;
(五)物業服務合同;
(六)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戶主委員會任期由戶主大會確定,一般為3年,其組成人員可以連選連任。戶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報告所在地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告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原戶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戶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新一屆戶主委員會產生后十日內,原戶主委員會應當將印章、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戶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新一屆戶主委員會。對不按時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督促其移交。
因參加戶主大會會議的戶主達不到法定人數等客觀原因戶主委員會未能如期換屆的,原戶主委員會仍可繼續履行職責,直至新一屆戶主委員會產生為止。
第二十五條 戶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戶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其委員資格終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
理區域內戶主的;
(二)因違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員義務的;
(三)拒不履行戶主義務的;
(四)連續三次缺席戶主委員會會議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書面形式向戶主大會提出辭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戶主委員會委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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